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5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達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達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陳達利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0年9月27日晚間9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達利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在案,並於民國97年4月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
100年9月27日晚間7時許起」、第4行「猶貿然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猶於同日晚間9時許,貿然騎乘」、倒數第2行「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達利前已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高而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028號被告陳達利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達利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0年9月27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之1住所。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達利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遂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
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明確。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則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等情,足見被告於騎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合上證,被告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美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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