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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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緝字第1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14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易字第308號),經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詐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
827元,詐欺所得之餐點及飲料價值共計3,809元,合計為8,636元
二、本件犯罪證據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被告共同以詐術在KTV使自己及他人取得餐飲等財物,並使用該店包廂內歌唱及人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書雖漏引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惟已於事實欄中提及餐飲物品之交付,此部分自在起訴範圍內。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前往KTV行騙玩樂,破壞交易秩序,並於犯後之初猶飾詞否認犯行,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詐欺所得利益不高,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賠償部分金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