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重再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是若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又抗告係對原裁定宣示之主文為之,若原裁定宣示之主文於抗告人並無不利,僅其對敍述之理由有所不服,仍不容其對之提起抗告。本件相對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九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該裁定主文對抗告人並無不利,縱使抗告人對於該裁定之理由有所不服,亦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乃其竟對之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