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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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陳二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7月16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三)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1、四輪以上汽車:0.6公釐;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百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陳二茂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1年5月27日17時40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29.6公里處時,因「行駛高速公路途中,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1.6公釐(右後輪)」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號製單舉發,移送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遭警攔查時,警員先以詢問壞人口氣質問伊「車輛是你的嗎?」、「有駕照嗎?」、「車上有瓦斯桶嗎?」,後來找不出毛病只好說伊右後輪胎胎紋深度不足1.6公釐,警員僅憑目測而未以工具測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1年5月27日17時40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29.6公里處時,經員警認「行駛高速公路途中,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1.6公釐(右後輪)」而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復有證人即舉發員警 利玉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在頭城大客車專用道執行北上大客車分流管制勤務,因為之前雪隧發生車禍,所以我們加強取締小貨車及載重車輛,檢查這些車輛的胎紋及是否載運危險物品。101年5月27日當天我們看到異議人所駕駛之貨車,因為是自小貨車所以我們就攔查,當時我們開始稽查,並向異議人索取證件,並詢問這台車是何人所有,且檢查看駕駛人有無喝酒及有無載運危險物品、輪胎胎紋深度、持用證件是否正常等例行性交通稽查,當時我們發現異議人所駕駛的貨車輪胎胎紋都已經磨平,我們就對該該輪胎照相(庭呈照片),也對駕駛人說明高速公路管理規則,倘若車輛行駛高速公路胎紋不足的話,我們要依法舉發。異議人當時對我們表示可否讓他下國道之後再去更換輪胎,但我們沒有同意,因為異議人已經違規」等語明確。復有證人即舉發員警證人 陳錫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大客車車道執行分流勤務,因為之前雪隧發生火燒車,所以對貨車加強取締,當時我們攔下異議人的貨車,並請異議人出事行照、駕照,也檢視該貨車的輪胎,當時也有詢問異議人該路段是管制路段有無載運危險物品如瓦斯之類的物品,檢視過程中發現該貨物右後輪輪胎胎紋明顯不足,已經完全磨平,所以當天我就拍下照片,並請異議人當場檢視,異議人是跟我說他要去更換,但我們還是依法告發」等語明確,並提出當日拍照之照相機、記憶卡及照片4紙為證。依照片所示,僅依目測即可知該車輪胎已經磨平而幾無胎紋。又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錫榮所提出之相機及記憶卡,勘驗結果為該記憶卡內101-05資料夾中IMG-520至523之照片檔案,即為證人所庭呈之照片,拍攝時間為101年5月27日下午5時39分至5時40分,該四張照片為連續之照片。足認該胎紋深度不足之輪胎確係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輪胎無誤。
異議人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證明確,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