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72號聲請人 呂維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呂阿知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住宜蘭縣○○鄉○○村○○路○○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維國(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阿知(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鄉○○村○○路○○號)之監護人。
指定 林麗嬌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阿知(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鄉○○村○○路○○號)因中風導致癱瘓,長期臥床且無法行動,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呂維國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阿知之子,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呂阿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為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呂維國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阿知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妻林麗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阿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阿知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北總蘇醫字第一0一000六六二一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楊凱鈞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阿知於九十二年間第一次中風後,整體狀況持續惡化,並於同年十月間領有肢障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惟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雖有步態異常,右側肢體無力、僵硬,易嗆咳及發音困難等中風後遺症,但意識清楚,認知功能尚可,且在該院復健科及神經內科持續門診追蹤治療;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其腦部萎縮、左側基底核與放射冠疑似陳舊性中風、右側橋腦疑似阻塞性小中風。嗣於九十七年間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車禍後,整體狀況更加惡化,在陽明醫院住院二十三日,逐漸無法言語,肢體運動及日常生活功能嚴重缺損;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兩側肢體無力且明顯攣縮與部分變形,對痛覺無明顯反應,雙側腿部萎縮,無法自行維持坐姿於輪椅亦無法行走,一般日常生活事務及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均仰賴他人協助而無法自理;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鑑定時,意識不清,對言語及問話無反應,兩側瞳孔反射不佳,但睫毛反射正常,注意力及持續力不佳,無法發出聲音,亦無肢體語言或明顯表情變化及不自主運動,且因其呈現封閉狀態,故無客觀跡象顯示其能瞭解施測者之任何意向,亦無證據顯示其具備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等大腦認知功能;㈣整體評估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器質性腦部症候群,以致喪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阿知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呂阿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呂維國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阿知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具監護其父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呂維國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阿知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林麗嬌則為聲請人之妻,係與聲請人共同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亦認其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總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阿知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呂維國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阿知及由林麗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並參酌卷附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阿知之妻 呂游芬 與其子女呂國雄、 呂美鳳呂美玉 具狀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之同意書,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呂維國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阿知之監護人,並指定林麗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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