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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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2月25日入監執行,於9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3783號、96年度上易字第85號、96年度上易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1年2月確定,上開數罪後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8月19日入監執行,目前經假釋。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4日10時35分許,見新竹縣芎林鄉五龍村105號「五龍國小」4年甲班教室內,四下無人,前門未上鎖,即趁機自前門進入教室(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該班老師乙○○所有、放置教室之皮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2支、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學生證2張、存摺6本、金融卡6張、隨身碟5個、鑰匙、私章、准考證、聯絡名冊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其所有之JP9─283號重型機車離開該校,嗣經警調取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甲○○進入該校時,曾與乙○○擦身而過,因而查得甲○○所騎乘之機車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經本院詢問關於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該等證據復均經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竊盜犯行,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復有以下之佐證: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所承認,
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附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2377號卷第7-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結證:97年3月24
日10時35分許,學生去樓上電腦教室上課,伊要去如廁,遂將4年甲班教室的後門及窗戶都上鎖,但前門未上鎖,走近廁所之際,被告從辦公室左側新闢的樓梯(通往學校小側門)上來,因被告穿著舊舊的迷彩服,伊誤以為是為學校之工程來收帳的人員,當時被告對伊靦腆微笑,伊以點頭回禮之後,即進入廁所,廁所距離4年甲班教室約10公尺左右,約3、4分鐘之後伊離開廁所,訓育組長 劉志宏 即對其詢問,是否有叫外人進去教室拿東西或牛奶,告知有彭姓學生發現有人進入其教室,伊隨即去問該生,該生告知有1名穿迷彩服的人,從後門欲進入教室,打不開,又從前門進入,離開教室時,將1個手提包抱在胸前、嘴巴咬著口罩,循原路離開校園,匆忙騎機車離開,伊聞言回教室,確實發現皮包不見,報警之後,警察調閱校外十字路口陸橋邊的監視錄影器,看到10點41分許有1名穿著迷彩服男子,騎機車經過之畫面,伊與彭姓學生都有指認畫面中的男子就是行竊之人,警察立即調閱口卡供其指認,伊有指認出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77號卷第17頁、第18頁、97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卷第18頁、第19頁、98年度易字第445號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又於原審當庭指認被告的臉型、笑容與案發當天穿迷彩裝之人一樣,被告的身高、年紀、身材也與案發當時相近。
㈢證人即承辦員警 劉玉樞 於偵查時證述:乙○○看五龍國小路
口的監視錄影帶,即表示畫面中身穿迷彩服的人特徵相符,當時還不知道穿迷彩裝之人的姓名,惟畫面可清楚看到該人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進而以之調閱車籍資料等語相符(97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卷第10頁、第11頁)。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判決並無不當,且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對告訴人之損害未為任何之賠償,再參以被告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犯行,經審判與執行,並未改過,而本件行竊地點竟係莘莘學子上學之教室,其所造成之危害非屬輕微,故雖就被告上訴後認罪之情狀加以考量,仍認原處刑期並未過重,被告上訴所請從輕量刑,無從准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