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244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2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1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與中華街口,因「闖紅燈(左轉)」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勤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2月11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欲左轉永安南路時,當時燈光號誌仍為綠燈,已漸漸閃爍欲轉為紅燈,適有一輛汽車疾駛欲右轉永安南路,異議人差點遭擦撞,車上之駕駛人並搖下車窗口出穢言後即揚長而去,異議人因此已於路口耽誤些許時間,待異議人再行左轉時,至前方50公尺處即遇警員執行勤務,異議人遂遭攔停,當時負責攔停之警員要求異議人出示行、駕照,異議人交付予負責開單警員後,攔車之警員又繼續執行勤務,而當時負責開單之警員正在對另一名駕駛開立罰單,異議人向開單之警員告知上開情形,該名警員仍逕自開立罰單,並稱伊係依法執行,異議人覺得權利受損,便表明欲上訴之意,警員卻對異議人稱「找誰來都一樣」,異議人遂決定不簽字,警員又稱再加異議人一條「拒簽」,異議人前無任何重大違規,也無犯罪前科,為何要受警員如此對待?且當時警員未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日期,也未寄送罰單予異議人,以致拖延至今,造成加重罰鍰之處罰,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再按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12月11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段、中華街口,欲由中華街口左轉永安南路二段時,因「闖紅燈(左轉)」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勤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1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提起異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舉發單位調查後函覆,仍認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中華街左轉永安南路二段),其違規屬實,異議人於收受上開函件後又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上開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8年5月12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980016672號函、聲明異議狀各1件附卷可稽。
㈡按圓形紅燈所顯示之意義其一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按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 鄭振榮 就
上開違規事實,已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其證稱:「當時我與另外一名義警 蔡宜銘 一起值班,地點於中華街與永安南路二段路口,我們是站立於永安南路二段路口執勤,當時我與義警站在那裡很清楚看見異議人騎乘機車紅燈從中華街左轉永安南路,我就請義警將異議人攔下,然後我就有告訴他紅燈左轉,並請他出示證件、告發他…」、「就是看到異議人紅燈後一直騎過來左轉…」、「(證人庭呈現場照片、現場圖)(問:從你當時所站立的位置看向路口,是哪張照片?)編號四、五的照片」、「(問:所以編號四是你正常看過去的位置?)是的」、「(問:當時執行時,是否可以看到中華街的停止線?)我看過去的樣子就如照片編號五的樣子,我是站在第七格停車位照過去的,正常照法的話,就如照片編號四,但相機照起來是有點遠的距離,若用我們肉眼看的話,就如照片編號五的樣子,是看不到停止線」、「(問:既然看不到中華街的停止線,如何認定異議人是紅燈時穿過停止線左轉?)因為在永安南路綠燈的狀態時,異議人才從中華街左轉永安南路二段的,所以我就是依據這樣的情形認定異議人闖紅燈」、「(問:你看到永安南路變成綠燈時,你第一眼看到異議人機車在哪裡?)我看到異議人機車時,異議人機車已經在中華街斑馬線上,這時候永安南路燈號為綠燈,而且綠燈約有幾秒鐘了」、「當初確實看到他確實是在紅燈之後從中華街斑馬線那邊左轉過來」、「當時確實是我看到異議人違規後叫義警將異議人機車攔下的沒錯」等語(見原審98年8月4日訊問筆錄)。
⒉按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多,若全數均以得即時利用之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不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執行上之困難,且依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僅限於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甚明,而本件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即屬此不限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者。且交通案件所需之舉證狀態均稍縱即逝,除有恰好為警員拍照存證外,事後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故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警員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再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證人與異議人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且證人鄭振榮前開證言,並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亦無任何證據足資懷疑證人鄭振榮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是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值採信。
⒊雖證人鄭振榮舉發異議人違規時,所站立之位置無法看到中
華街口之停止線等情,業經證人鄭振榮證述如上,然證人鄭振榮已明確證述其看到異議人機車時,異議人機車已經在中華街斑馬線上,這時候永安南路燈號為綠燈,而且綠燈約有幾秒鐘了等語,而依現場道路環境觀之,臺北縣蘆洲市○○街口之斑馬線距路口停止線雖尚有一段距離,但距離另一側之中華街口與永安南路二段路口所繪設有黃色網狀線區域,亦有相當一段距離,執勤警員執勤時所站立之位置確可清楚辨識該路口黃色網狀線範圍車輛行進之狀態,此觀證人提出之現場環境照片6張自明。是證人鄭振榮看見異議人機車時,該機車雖已在停止線前方之斑馬線上,而無從確認其是否係在紅燈後始越過停止線,但斯時該車既在斑馬線上,顯尚未進入已繪設網○○○區○○路口,而此時燈號既已轉換為紅燈,異議人依規定即不得再行前行進入已繪設網○○○區○○路口。又異議人自承其左轉時,燈光號誌已漸漸閃爍欲轉為紅燈等語,是若確如異議人所辯稱因其左轉時,遇一輛汽車欲右轉,因而耽擱一點時間,待該車右轉後,異議人始繼續左轉等情,則異議人當時既知其路口號誌已欲轉為紅燈,又因等待另一車輛而中斷其左轉之行為,致尚未到達路口範圍,故其再為繼續左轉進入路口時,自應注意當時燈光號誌是否已轉換為紅燈,而不應貿然繼續左轉前行進入路口。從而,縱認異議人於中華街口燈光號誌為綠燈時,已騎乘上開車輛越過停止線,然尚未進入路口範圍,至中華街口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始騎乘車輛由中華街口之斑馬線進入黃色網狀線之路口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騎乘車輛進入路口,顯將危害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確屬闖紅燈之違規無誤。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至異議人另辯稱伊當場拒簽舉發通知單,舉發警員卻未當場
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日期,亦未將舉發通知單寄送予異議人收受,以致異議人未及時陳述意見而經裁處高額罰鍰,異議人對此不服等語。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清楚可見「拒簽」之記載,雖該「拒簽」二字之外尚有其他文字註記,然其餘文字部分僅可辨識「已當場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及「拒簽收」等文字,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佐,且經向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查詢後,上開單位留存之舉發通知單上,亦僅可辨識上開文字,其餘之文字註記均因字跡過淡及遭其他文字或戳印覆蓋而無法辨識,有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於遭舉發當時既拒絕簽章亦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文字註記又無法明確辨識是否有記明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是並無證據證明本件舉發之警員於舉發異議人當時,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自難認異議人已依法視為收受舉發通知單。從而,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固堪認定,惟本件並無從證明異議人已依法視為收受舉發通知單,故異議人是否確實知悉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而能及時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尚非無疑,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予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尚非適法。從而,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併自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改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劉嶽承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