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9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從臺北縣中和市○○街住處出發營運載客,於同日上午7時許,沿中和市○○街朝民德路之方向行駛,行經華順街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明知當時正值清晨早餐時間,該路段有數間商家營業,路旁停放汽機車,行人往來頻繁,竟疏未注意道路前方狀況,適步行於同向前方行經該處之乙○○亦未注意靠邊行走,致甲○○所駕車輛右側擦撞乙○○,造成乙○○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右眼角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甲○○於車禍肇事後,竟未停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駕車加速逃逸離去,所幸當時坐於事故地點對面人行道欄杆之粘 吳孟麗 因聽聞撞擊聲,見乙○○受傷倒地,即將甲○○所駕駛之肇事計程車車號、玻璃貼有警徽圖樣等特徵記下,並提供予警方,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兼告訴人乙○○及證人 粘吳孟麗 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即上訴人甲○○於本院98年10月7日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98年10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駕車在華順街7號對面迴轉,迴轉後等紅綠燈,排在第6部車,那時太陽升起,非常刺眼,迴轉前,我未看到華順街1號對面站著證人粘吳孟麗及其友人,我並未撞到人,也未聽聞到撞擊聲,車輛右側之碰撞痕跡與本件事故無關,是以前事故造成,如果我要從華順街7號門前肇事逃逸,必須逆向行車,會被東西向華順街路口攝影機拍攝到我車在華順街1號及3號對面,但監視錄影沒有拍到我的車從華順街7號之後開到7號,我的車不是由西向東行駛,粘吳孟麗說我撞到人,是作偽證。又被害人乙○○未注意左方來車,不靠路邊走,侵犯汽車路權,駕駛人縱使撞到乙○○,依法也無救助義務,即便逕行離去,亦不構成肇事逃逸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案發時所駕駛之907-ND號計程車,係靠行計程車,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駕駛營業之用。本件事故當日上午6時30分許,被告駕駛該車輛從臺北縣中和市○○街住處出發欲載客營業,為找公用電話遂沿國光街往華順街方向行駛,經過華順街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有執業登記狀態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及汽車駕駛人查詢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乙○○於97年9月10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遭車輛自後方擦撞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眼角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可憑,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足信為真實。
(三)被害人係遭玻璃上貼有警徽標誌、車牌號碼有907號之計程車撞擊倒地,當時有發出「砰」一聲,計程車駕駛人於肇事後僅停了一下,隨後即駕車離去現場等情,業經案發當時坐於華順街1號對面人行道欄杆上之現場目擊證人粘吳孟麗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6頁、第57頁),對照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血跡位置,肇事車輛應係車輛右側擦撞被害人,而粘吳孟麗本身因不識英文,其將一漢堡店員所告知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英文部分提供予警方,警方於案發當日即查出被告所駕駛之907-ND號計程車涉嫌本件車禍肇事,經員警分就該車全貌及細部拍相片取證後,該車右側確有明顯之撞擊痕跡(見偵查卷第42頁),後擋風玻璃則貼有警徽,足見粘吳孟麗指證肇事車輛即為907-ND號之計程車無誤,被告飾詞否認,自非可採。至被告另辯稱該車右側痕跡為以前事故所遺留云云,並舉交通事故登記單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6頁),惟比對被告所舉之登記單、照片,該次事故發生時間為97年5月27日,造成907-ND計程車之右側照後鏡及車頭右側下方防碰裝置受損,然依員警於本件事故當日就907-ND號計程車所拍相片顯示,該車於員警拍照取證時即97年9月10日,車輛之右側照後鏡及車頭右側下方防碰裝置均已更新而無陳舊撞擊痕跡,足見被告所持辯解,純係卸責之詞,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張杰 警員欲證明本案並無目擊證人,復聲請進行車漆檢定、調查被告有無聲請強制責任險理賠,並傳訊鄰居范太太,證明其所駕計程車於肇事當日上午6時30分出發前,右側照後鏡及車頭右下方均無撞擊痕跡,因本件被害人係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撞擊而倒地受傷之事實已明,被告上述證據調查聲請事項,均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四)另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遺留之血跡全在車道內,事故地點為往民德路方向車道,並未設置人行道,路旁則多停放汽機車,行人行經該處,勢需小心靠邊行走以防遭經過車輛擦撞,且當時亦無不得靠邊行走之情形,參以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稱其步行前往市場買早餐,剛出門不知為何就遭車輛從後撞擊等情(見偵查卷第6頁、第7頁、第60頁),顯見被害人行經事故地點時,並未注意靠路邊行走,以致遭被告駕車擦撞,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肇事時正值清晨早餐時間,該路段路旁停放汽機車,行人往來頻繁,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對於車前狀況予以注意,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駕車不慎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傷,被告自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又依前揭粘吳孟麗之證詞及員警採證結果,本件肇事車輛確係907-ND號計程車無誤,而事故當日該車僅被告駕駛使用,粘吳孟麗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證稱當時有聽到「砰」的聲音,肇事計程車有停了一下,然後就馬上開走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徵諸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撞擊倒地,以其行車撞擊力量及當時所發出之碰撞聲響,被告對於其駕駛計程車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之事實,當有所察覺知悉,詎被告仍未下車救助處理,反駕車逕行離去,其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意及行為甚明,亦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駕車逃逸,具有惡性,犯後未補償被害人,徒令被害人身心痛苦,應受非難,並兼衡被害人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過失情節,被告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詞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