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4號原告 謝國良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被告 謝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0年5月22日結婚,並未生育,原告年老再婚,非常珍惜此一婚姻,因此幫被告在大陸岳陽購屋置產,又在岳陽銀行為被告開戶存款美金一萬一千五百元,所希求者為晚年有伴、照顧起居。原告因患有糖尿病等多種疾病,曾於灣橋榮民醫院就診,又轉至嘉義榮民醫院,再轉台中榮總治療,此期間被告並未善盡為人妻之責陪伴照顧,甚至因住院長時間央求幫忙洗澡亦遭拒絕。此後10餘年被告即拒不同房而自行住宿,對原告生活起居棄置不管,原告迫不得已必須自行洗衣自炊,或者購買外食生活,原告不堪受此冷漠對待,曾於99年11月15日具狀訴請離婚,經調解委員一再勸解,原告答應給被告一次機會,由鈞院以99年度司家調字第386號成立調解,被告承諾願與原告同房照顧生活起居。
㈡、被告於前開離婚訴訟成立調解後,雖曾稍加收斂,惟仍藉故吵鬧毀損門窗,亦拒不同房照顧,兩造住家有三個很好的床鋪可睡,原告卻不睡床鋪,自行以多把椅子上舖三夾板充當床,行為怪異。屢經教會神父、長竹派出所警員、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派員勸導無效。101年11月11日被告回去大陸,原告大約101年11月19日就入院,也有打電話請大陸的姪子(已完成風俗上的過繼手續,故原告稱呼為「兒子」)告訴被告,被告知道原告住院,但是拖了一個多月,直到12月25日返台,對原告仍舊冷漠無情。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婚姻關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以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認為夫妻要有感情才能維持,如果沒有感情就不能維持。被告與原告既不願共同生活,對原告又視同陌路,實已無繼續共營婚姻生活之意願。原告晚年除須自行洗衣炊飯外,一切生活細節均須自理,娶妻何用?原告前已給予被告挽救婚姻之機會,卻仍我行我素絲毫未加改善。
㈣、原告請求傳喚鄰居甲○○作證,經聯繫得知因被告乙○○獲悉將傳訊其到庭,即前往甲○○住處騷擾,甲○○因年邁不堪其擾,向原告表示為求爾後生活上之清靜,將不願出庭作證。
㈤、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101年被告在大陸的嫂嫂過世、兒子結婚,被告原本四月就要回去的,但考慮到原告身體,所以沒有回去。101年11月11日要去大陸之前,原告對鄰居一直說「怎麼還不走」,還說被告是「老油瓶」,被告覺得不能不走了,包車的司機來載被告,原告還說「你去了就不要再回來」,結果被告惱羞成怒才去那麼久。原告根本就沒有提前跟被告說他11月19日要住院,101年是在端午節左右,原告去住院的,被告也有照顧原告,所以被告認為已經治療好了,沒想到被告走不到9天,原告在大陸的姪子打電話說:「原告住院,你要不要趕過來?」,後來又有一個原告的親戚口氣很不好打電話來說:「原告生病了你知道嗎?」我說:「不知道」,對方就掛電話了。被告很擔心想要回台灣,但是因為原告在大陸的姪子跟被告說只是絞痛而已,被告才沒馬上回來,被告覺得原告都是有陰謀的,原告沒有理由要告離婚。
㈡、兩造目前住在一起,沒有住同一個房間是有原因的,因為原告常常抓癢影響到被告睡眠,且原告的房間有味道。原告會問被告要不要進房間,然後就開始說「你如果不進來,我就離婚」,所以被告只好就趕快進去。被告不要離婚,被告每天煮三頓飯,只是工作比較忙的時候,沒有煮早餐。被告之前也都會幫原告洗衣服,洗的乾乾淨淨,可是原告看到衣服晾在那邊,就故意拿下來用腳踩髒,然後再丟進去洗衣機洗,然後再加一大堆的洗衣粉。原告每天都要出門,要到老人活動中心去,是原告都沒有收心,一直要跟被告離婚。原告經常發脾氣,被告一句話都不能講,一講原告就會罵被告。被告前年回大陸,前腳走,原告就寫封信到大陸,說跟另個女人一起做飯、一起打掃,說「一起渡過痛快的一天」,那封信被告燒掉了。
㈢、被告嫁來台灣之後工作所得都交給原告保管,家裡應該有上千萬的錢,台灣銀行有310萬元、還有一個存摺有400萬元,但是存摺燬掉,不知道哪間銀行,亞洲信託有210萬元,但原告卻陸續把家裡的錢匯回大陸給姪子。
㈣、被告沒有去騷擾證人甲○○,之前被告到證人家門口,想進去但不敢進去,被告問證人為何沒到庭作證,他說他沒有收到傳票,證人還說我們的事情他也不想介入,證人還說原告是大錯,被告是小錯,你們二個都有錯。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80年5月22日結婚,婚後並未生育,兩造目前仍同住一處,原告為退休榮民,領有半年俸,每次約20多萬元;原告前於99年11月15日具狀訴請離婚,由本院以99年度司家調字第386號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與原告同房並就近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原告願自100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12000元之生活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筆錄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不以同條第一項所列舉之10款原因為限,惟仍必以夫妻間在客觀上有一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情況,始足當之,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謂該事由已足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在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而言。又同項但書規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可知,所謂請求判決離婚,自須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之情形,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倘以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故若以夫妻雙方間請求離婚之一方為過失較重之一方,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就其判決離婚之請求予以准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善盡為人妻之責陪伴照顧,甚至住院期間央求幫忙洗澡亦遭拒絕,被告置原告生活起居於不顧,藉故吵鬧毀損門窗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兩造前仍同住一處,原告雖行動不甚方便,但仍可每日外出至老人活動中心,業據其當庭自承,可見原告並非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之人,本不需被告隨時陪伴在側。又被告抗辯在家有煮2至3餐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並非置家務於不顧。原告為民國00年生,現年83歲,被告為民國00年生,現年67歲,均已年邁,兩造自民國80年間結婚迄今,長達22年的夫妻生活,或許不如年輕夫妻恩愛,至少如親人般難以割捨。兩造目前的年紀,但求相互陪伴,原告有半年俸可提供家庭經濟所需,被告負責料理三餐、整理家務,各取所需、各司其職,如何強求如同年輕夫妻?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其同房共枕云云,已非兩造目前年齡必然之生活模式,況年輕夫妻因為擔心彼此影響分房而居者,所在多有,即便分房而睡,亦非構成離婚之事由,原告要求被告應予其同房,不過是作為請求離婚的手段而已。
㈡、原告主張住家有三個很好的床鋪可睡,原告卻不睡床鋪,自行以多把椅子上舖三夾板充當床,行為怪異云云。被告對於睡在木板上此點並不爭執,然每個人對於床鋪的舒適與否,本有不同需求,被告或許習慣木板床鋪及家中特定一個房間,故居住在該房間內,兩造已結婚20年,原告難道連被告的生活細節也無法尊重包容?更可見,是原告主觀上無意與被告維繫婚姻,因而一再藉故指責被告。
㈢、原告主張101年11月11日被告回去大陸,原告大約101年11月19日就入院,有打電話請大陸的姪子(已完成風俗上的過繼手續,故原告稱呼為「兒子」)告訴被告,被告知道原告住院,但是拖了一個多月,直到12月25日返台等情。被告對於往返大陸的時間並不爭執,惟辯稱事前不知道原告要住院,後來知道了,因為聽說原告不是很嚴重所以沒有馬上趕回來等語。被告所辯並無任何不合情理之處,且原告對於被告明知其11月19日就要住院,仍執意在11月11日返回大陸此點根本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如何證明被告是對原告冷漠無情,放任即將住院的原告仍執意回大陸?再者,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近十年入出境記錄,可以發現原告自92年1月1日迄今,僅入出境5次,次數難謂頻繁,且其中93年出境約6個月、97年約3個月、98年約3個月、99年約15日、101年約1個半月。原告並非無法自理生活,已如前述,被告如此返鄉探親的頻率均在合理範圍內,難認有何過失。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民國80年即46歲時與原告結婚,之後來台生活,被告之前在大陸地區有自己的親朋故舊,定期返回大陸探訪親友,乃人之常情,被告入出境狀況,無特別異常之處,原告何以執此細節一再追究?
㈣、兩造之婚姻關係,存有相處上各種爭執,原告執意離婚,被告則在開庭時不斷指責、抱怨。然兩造結婚已22年,婚姻的目的究竟為何?隨著時間變化,必然有所不同,兩造甫結婚時,或許濃情密意,原告對被告也百般疼愛,如今時過境遷兩造年老,如何期待完全相同的感情?原告如係希冀婚姻是要永遠維持在剛開始時的新鮮,那本來就是需要付出很大努力,也未必能夠辦到的事情。被告對於原告提出離婚的請求,因而感到不平與不滿,本院固然可以理解;但被告在講話的態度上,確實過於強勢,在旁聽聞之人無不感到不適,被告如希望夫妻能夠和樂相處,實應檢討自己說話的方式(被告可請求複製開庭光碟)。然無論如何,兩造已是老夫老妻,多年來人生起伏,雖無兒女陪伴仍相互扶持,如今也還同住一處,一起生活,被告有意繼續維繫婚姻,當思如何相互配合,找出適合的相處模式,兩造婚姻並非無改善之可能。況婚姻生活之經營,應建立夫妻間之相互扶持及包容,婚姻幸福在共同創造,而非拒絕溝通及不加珍惜,或未能自省對婚姻及家庭之責任。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希望離婚之理由並不明確,只是主觀上不願與被告一起生活,實則,被告有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只要互相體諒、包容,婚姻仍可維繫,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實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夫妻間在客觀上有一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情況」有別。退而言之,縱認兩造感情破裂難以維持,也是原告細故指責被告、主觀上不願意再維繫夫妻情感所致,如何認被告有較多的過失?
㈤、綜據上述,原告所主張之情形,尚不足以認定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尚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或無必要,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