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羈押在臺灣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 律師
邱群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1、2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 吳俊賢 (所涉強盜部分於丙○○查獲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證據不足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係朋友關係,吳俊賢因積欠鉅額賭債未還,遂心生歹念,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起意強盜銀行運鈔車,渠等先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臺企銀士林分行)勘察地形後,選定該分行為下手目標。丙○○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8日,先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族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借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9mm(起訴書誤載為9CM)制式子彈8顆後,交予吳俊賢保管,2人共同持有之。同年月20日至21日某時,吳俊賢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竊取 王駿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於同年月21日下午,由不知情之丙○○騎乘上開機車後載吳俊賢,2人均穿戴運動帽、安全帽、手套、口罩,並攜帶軍用大背包1個,吳俊賢並將上開槍彈插於腰際,2人前往臺企銀士林分行門口守候。同日下午5時2分許,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保全員乙○○、戊○○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運鈔車自各處收取款項返回,停車後戊○○手提2袋運鈔袋與甲○○正欲步行進入銀行之際,吳俊賢即持槍上前朝地上擊發2槍(事後警方於現場另查獲未擊發之9mm制式子彈2顆),再以槍口抵住戊○○臂部,喝令渠等將款項交出,至使乙○○、戊○○、甲○○不能抗拒,而強盜戊○○手中裝有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821,562元之運鈔袋2袋後,塞入軍用大背包內,再跳上丙○○等候之機車逃離現場。旋丙○○等2人騎乘機車至臺北市○○區○○○街○○號旁時,將贓車棄置該處,再搭乘計程車返回吳俊賢位於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10租屋處。事後丙○○分別向吳俊賢取得贓款30萬元交付「阿達」,言明購買上開槍彈,再拿30萬元請不知情友人邱爾文(後改名 邱名華 )轉交不知情之母親丁○○,另40萬元供己花用,餘款則由吳俊賢處置。嗣於95年11月29日下午3時45分許,吳俊賢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林森北路口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於其隨身背包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4顆。迨98年1月18日,警方另案至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丙○○住處執行搜索,因警方獲得線報知悉丙○○關於前揭運鈔車強盜案涉有重嫌,經一再曉諭詢問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引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就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原承坦承:95年7月21日下午與騎機車載吳俊賢持上開槍彈強盜立保公司,吳俊賢槍口朝地下開槍,共強盜2百多萬元,伊分得1百多萬元,30萬元供購買上開槍彈費用,30萬元請人轉交伊母親(即丁○○)等語(見原審卷第11、12、
24頁),核與證人即立保公司保全員乙○○、戊○○、甲○○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2423卷第8、14、20頁、偵1761卷第85、94、95頁、),並經現場目擊證人 賴信豪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他2423卷第36頁),且被告丙○○於強盜運鈔車運鈔袋得手後,將其中贓款30萬元委請邱名華轉交其母丁○○乙節,亦據證人邱名華證述:95年7月20幾號晚上,丙○○以電話通知伊到金將酒店,並在包廂內交付一疊30萬元之仟元鈔,要伊轉交渠母親丁○○,伊即將上開現金交付丁○○等語(見偵2800卷第27、28頁),證人丁○○證述:伊先生 陳炳輝 於95年7月20幾號晚上約9時至10時間,收到邱名華交付一包紙袋說要給伊等語明確(見偵2800卷第62頁)。又被告與吳俊賢所持以犯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又認送鑑子彈4顆(試射1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6年1月8日刑鑑字第0950182529號槍彈鑑定書及槍彈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59頁),且上開手槍試射之彈殼,與共犯吳俊賢在案發現場擊發之2顆子彈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8日刑鑑字第0960004112號函影本附卷為憑(見偵2800卷第
138頁),此外復有被告丙○○與吳俊賢強盜得手後逃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見偵2800卷第118-120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至於證人丁○○雖證述:僅收到10萬元等語(見偵2800卷第62、63頁),與被告所供交付30萬元請邱名華轉交丁○○之金額不符,然依丁○○所證,其確係於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發生後,輾轉自邱名華處取得被告交付千元現金紙鈔之情,足見被告確係自上開強盜犯行所得,處分部分贓款予丁○○之事實堪認屬實,證人丁○○所證收受金額不符一節,尚不足以推翻被告之不法犯行。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係與綽號「 小高 」之男子去搶運鈔車,不是跟吳俊賢,不知道「小高」的真實姓名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然查被告於98年1月18日到案後,始終堅指吳俊賢係本件持槍強盜立保保全運鈔車之共犯,甚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明白供稱搶運鈔車當天並無綽號「小高」這個人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而共犯吳俊賢於另案(原審96年度訴字第264號)警詢及偵審中除否認強盜犯行外,亦不曾提及綽號「小高」之人,係被告丙○○到案後,經警方於98年2月4日借提訊共犯吳俊賢時,吳俊賢始首次提及本件運鈔車強盜案係丙○○與綽號「小高」之人所為(見偵2800卷第43、45頁),參諸被告95年7月21日強盜立保保全運鈔車得手當晚,即至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金將酒店尋歡作樂,當時吳俊賢亦在現場,復經邱名華於警詢時指認在卷,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關係人紀錄表可按(見偵2800卷第71頁),且本件強盜所得之贓款100餘萬元,亦係由吳俊賢保管,此復經吳俊賢供明在卷(見偵2800卷第43頁),繼以本件作案用之手槍,係由吳俊賢於事後攜帶外出為警查獲等情以觀,本件持槍強盜立保保全運鈔車案應係由被告丙○○與吳俊賢2人所為,是以被告丙○○上開辯解,要屬迴護共犯吳俊賢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行已甚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與吳俊賢間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98年1月18日警方搜索時係針對槍砲案件,於警察查無實據情形下,被告主動供出參與立保保全運鈔車搶案,警方才順利破案,合乎自首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要旨)。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8年1月18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
94號搜索票以被告丙○○涉嫌違反槍彈刀械管制條例至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執行搜索,雖搜索無任何結果,惟警方搜索前即接獲證人邱名華之線報,指被告丙○○於案發當天,委請轉交30萬元予其母親,並要邱名華看電視就知道,經警方直接詢問被告丙○○是否有參與該案,起初被告丙○○仍一再否認,嗣警方曉諭及出示證據,被告始同意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承認與吳俊賢犯下持槍強盜立保保全運鈔車案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小隊長己○○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7-39頁),依警方就搜索而來之相關事證,本於偵查犯罪之專業判斷,認被告確切涉有重嫌,於被告供述其所涉之本件犯行前,對於被告主動展開之各項調查及詢問,已非僅係主觀上憑空臆測,則被告所涉之本件持槍強盜犯行自非屬未發覺之罪,與自首之規定不符,尚無邀寬減之餘地,被告上訴仍謂其屬自首,難認有據。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夥同吳俊賢,於光天化日之下,當街開槍強盜運鈔車,危害社會治安甚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強盜所得,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共同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12年,並定應執行刑16年6月,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標準。再說明本件犯罪所用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4顆,已經於97年7月間銷燬,毋庸宣告沒收;另犯案所穿戴之運動帽、手套、口罩及裝運鈔袋之軍用大背包1個等物,均已丟棄,無從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