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農藥管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豐月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汪旺恩被告游志騰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92、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旺恩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豐月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農藥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游志騰過失犯販賣偽農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竟於距今6、7年前(即民國94至95年間)」應更正為「竟於民國96年初至同年7月18日期間之某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農藥管理法第45條業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佈後施行。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規定:「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農藥管理法第48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汪旺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於96、97年販賣偽農藥,惟未能確定實際販賣時間,被告游志騰亦同此陳述。然依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則依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汪旺恩係於96年初至96年7月18日期間某日販賣偽農藥,被告游志騰係過失犯販賣偽農藥,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適用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2項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豐月有限公司則依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汪旺恩所為,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罪。豐月有限公司本件所為,係因豐月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汪旺恩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同法第45條第1項之罪,亦應依修正前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又被告汪旺恩販賣偽農藥前所為陳列、儲藏偽農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偽農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汪旺恩就上開事實,應僅論以一販賣偽農藥罪。核被告游志騰本件所為,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過失販賣偽農藥罪。爰審酌豐月有限公司代表人汪旺恩販賣偽農藥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之機制,且無視國家禁止使用偽農藥之禁令而有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及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手段、本案所查獲之農藥數量、價值,危害程度較高,被告游志騰因過失販賣偽農藥,程度較輕,並渠等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游志騰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後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各該禁用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參以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準此,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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