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4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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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42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19日18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板新路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舉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抗告意旨略以:違規屬實舉發有誤:(一)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板新路口時,四時號誌燈左方有多時相路口,依號誌行駛左轉板新路口號誌左轉綠燈,直行號誌為紅燈,而開至黃○○○區○○○○路為綠燈左轉至板新路,該員警逕行告發。
(二)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47號)案例: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之情形,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方屬適法(按紅燈右轉既已另設較輕之罰則,紅燈左轉亦無當然視為闖紅燈之必要,原司法院70年6月22日(70)院台廳字第03613號函示,已因法令變更,不能當然援用之)。為此狀請高院明察,以免冤抑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板新路路口時,該民生路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未停等而逕自左轉板新路口之行為,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見原審裁定第2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19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
(二)本案查獲情形,業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乙○○於原審中具結證稱:伊於97年10月19日下午6時40分許,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板新路口執行定點交通整理勤務,民生路與板新路係平行道路,因為該路口有大樓,而機車要兩段式左轉,所以在路口黃線網區域有一個號誌燈,是用以指示機車行駛的,當時伊站在板新路上,異議人開車從民生路要左轉往板新路(往新莊、板橋)方向行駛,該路口之號誌燈為4時向,第1個時向是民生路、板新路為綠燈,其次是民生路往新莊方向為綠燈可直行、左轉,再其次方為民生路、板新路是紅燈,黃網區域綠燈讓機車二段式左轉,最後為板新路往中和方向是綠燈可直行、左轉。異議人係沿民生路往板新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民生路往板新路、新莊方向皆係紅燈,僅黃線網區域係綠燈,供機車二段式左轉等語(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人乙○○當庭所繪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參,衡以證人為執勤警員,僅係於執行勤務適時發現抗告人有上開情形而逕行舉發,其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且抗告人亦不否認其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民生路上燈號顯示為紅燈,僅黃網區域之號誌燈為綠燈,故堪信證人乙○○上開證詞為真實可採,顯見抗告人行經上開路口時,民生路上號誌燈顯示為紅燈,自不得左轉或直行,抗告人仍左轉至板新路,其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至上開路口之黃網區域之號誌燈固為綠燈,然上開號誌燈旁設有機車兩段左轉號誌,此有現場照片乙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5頁上方),顯然一般駕車者能據以分辨該號誌係用以指示於系爭路段左轉之機車,而非用以指示系爭路口左轉車輛。抗告人自不得藉詞認得依上揭號誌顯示為綠燈逕予左轉,而主張非屬闖紅燈違規。綜上所述,異議人甲○○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營業小客車,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原審法院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依上所述,原審採證,認事用法皆有所據。
(三)另抗告人以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347號交通事件裁定為本件提起抗告之理由,惟本案抗告人違規情形係其駕駛營業小客車沿民生路往板新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民生路往板新路、新莊方向皆係紅燈,僅黃線網區域係綠燈,供機車二段式左轉,該號誌係用以指示於系爭路段左轉之機車,而非用以指示系爭路口左轉車輛,抗告人自不得藉詞認得依上揭號誌顯示為綠燈逕予左轉,而主張非屬闖紅燈違規已詳如上述,故抗告人所提本院該裁定之交通違規事實與本案抗告人違規情形迥不相侔,自不得逕舉上開裁定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況抗告人所舉裁定乃承辦法官就個別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固可供作本案之參考,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於審判案件時,仍應依個案情節及相關卷證資料等一切情事綜為審酌,作出適法之裁判,不受他案見解之拘束,故抗告人比附援引他案之裁判結果,應屬無據。
五、綜上,抗告人前開違規之行為,事證明確,堪可認定。原審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行為,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傳栗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