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字第4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大華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0年7月起任職被上訴人處擔任講師,未犯任何過失,惟分別於80及81學年度2次考核均乙等,未予晉級,被上訴人亦未依作業流程告知上訴人未晉級之事由,依私立大華工商專科學校(下稱大華工商)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3條規定,任職每滿1年提敘1級,復依80年學校聘約第2條規定,專任教師依教育部審定之等級聘任,並比照公立專科學校支薪為原則;另依教師績效考核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列為第4級(即丙等)之教師始不予晉級,另依82年8月修訂大華工商教職員工考核辦法,上訴人亦應晉級,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給予上訴人不公平之考核,顯有違民法第166條、第72條、第7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13條規定,致上訴人受有短領薪資之損害,爰請求:(一)被上訴人應恢復上訴人職等;(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應有薪資新台幣(下同)460,000元;(三)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3次未晉級之薪資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依大華工商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3條規定,任職每滿1年提敘1級,惟該條係對於起敘原則所為之規定,而非晉級規定;又縱如上訴人之主張,該條係規定教師晉級原則,年資每滿1年加1級,該條亦僅規定「得」晉級而非「應」晉級。又前開聘約第2條規定:「專任教師均依教育部審定之等級聘任,並比照公立專科學校支薪為原則。」,該條係規定比照公立專科學校之「支薪」原則,與晉級無關。至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教師績效考核辦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為88年5月20日之修訂版,該辦法最早於83年6月1日公布,係在被上訴人未晉級後始公布,本件並無該辦法之適用。另上訴人所提出之82年8月大華工商教職員工考核辦法,亦無上訴人應每年加薪晉級之規定。上訴人未晉級之次數為2次,且未晉級之敘薪名冊經送教育部亦核符通過,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任何規定。況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均已逾請求權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恢復上訴人職等;(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000元(包括薪資及精神賠償,二者金額各為若干無法區分)。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償還其3次未晉級薪資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經查:上訴人自80年7月任職於被上訴人處擔任講師,任職期間,曾於80及81學年度,因考核乙等未晉級等情,有被上訴人教職員工績效考核證書、上訴人80年至97年8月薪資明細表及大華工商教職員工敘薪報核名冊可憑(原審卷第31頁、第76至77頁)。又於80、81學年度,有關考績乙等應否晉級不論公私立學校當時並無任何規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背面),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於80、81學年度,考核乙等,應否晉1級?
(二)如認於80、81年學年度,上訴人考核乙等仍得晉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恢復職等,並請求給付460,000元(包括薪資及精神賠償),是否有理由?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上訴人於80、81學年度,考核乙等,應否晉1級?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2條、第73條、第113條、第166條、第179條、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其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考核縱為乙等,惟依大華工商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3條、80年聘約第2條、被上訴人教師績效考核辦法第14條、第15條,及82年8月大華工商教職員工考核辦法規定(原審卷第27、32、34至35、88頁),其均有權利每年晉1級等語,惟查:
⑴大華工商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3條雖規定:「本校初
任教師,以自最低級起敘為原則,曾任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年資(尚未辦理退休者)得每滿1年提敘1級,但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原審卷第32頁),惟依該條規定之用語,顯係就被上訴人教師薪資「起敘」原則所為之規定,而非得否「晉級」之規定,況縱如上訴人之主張,依該規定教師年資得每滿1年晉級1級,該條亦僅係規定上訴人「得」而非「應」晉級1級,是否晉級仍屬被上訴人裁量權限,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⑵被上訴人聘約第2條規定:「專任教師均依教育部審定之
等級聘任,並比照公立專科學校支薪為原則。」(原審卷第27頁),可知,該條乃係就被上訴人教師之薪資,明文比照公立專科學校之「支薪」原則所為之規範,其規定內容未及於教師考核之晉級問題,顯與晉級無關,上訴人依該規定主張應比照公立學校晉級,亦無理由。
⑶上訴人復依被上訴人教師績效考核辦法第14條、第15條規
定:「本校教師年度績效考核共分為4級。」「本委員會得對年度考核結果列為第4級之教師給予不予晉級之考量。」(原審卷第35頁)主張其有晉級1級之依據,惟該辦法係於83年6月1日公布,並於88年5月20日修訂,係在上訴人未晉級後始公布之規定,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未晉級之學年度並無該辦法之適用,應可採信。
⑷另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68年制訂,82年8月修訂之大
華工商教職員工考核辦法第2章就教師考核部分第3條規定:「本校教師不辦理等第考績,惟學年終了時,由教務處依據教學考核辦法及學術研究成果辦理教學考核,訓導處依據導師考核及人事室依據教師服務規則辦理人事考核。考核成績優良者,依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聘任待遇規程、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之規定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但考核不佳者,不予升級,並提教師評審會審議。」(原審卷第88頁),亦無任何考核乙等亦可晉1級之明文規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3、綜上,上訴人於80、81學年度經被上訴人考核乙等,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各晉1級,尚無違背當時任何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其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應予其晉級而未晉級,顯有違民法第72條、第73條、第113條、第166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並請求如上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如認於80、81學年度,上訴人考核乙等仍得晉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恢復職等,並請求給付460,000元(包括薪資及精神賠償),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於80、81學年度考核乙等,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各晉1級,並無違背任何規定,業如上述,是本院就本項爭點,自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恢復上訴人職等,並應給付上訴人460,000元(包括薪資及精神賠償,二者金額各為若干無法區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於80、81學年度,有關考績乙等應否晉級不論公私立學校當時並無任何規定,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復聲請本院調閱:被上訴人74年9月12日修訂公布之大華工商教職員工考核辦法、上訴人2次未獲晉級之會議紀錄、2次考核不佳之證據及理由、教育部核准不晉級之文件與程序、主管核定上訴人乙等之評語與事由及80至82學年度全校考績晉級結果之文件,自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