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樓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7日夜間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臺北市○○區○○街○○○巷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撞擊前方同向步行之甲○○,導致甲○○受有頭部撕裂傷(2.5公分×0.5公分×0.5公分)、右膝挫傷(7公分×2公分)及右手肘挫傷(6公分×1公分)之傷害,嗣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乙○○在場並當場向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40頁至第42頁;原審卷第10頁至第14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0頁至第4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見98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第21頁至第33頁反面)在卷可佐。而告訴人甲○○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撕裂傷(2.5公分×0.5公分×0.5公分)、右膝挫傷(7公分×2公分)及右手肘挫傷(6公分×1公分)之傷害等情,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甲診字第1804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第16頁),是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再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案發當時該等路段天氣為陰天、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98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第27頁),倘被告於車行途中,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行人間之間隔,當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況依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訪談時供承:案發當時突然間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接著便向右側倒地,然後才聽到有人之叫聲,才知道伊駕駛之車輛撞到行人等語,有該訪談紀錄表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第25頁);復於偵查中供述:案發當時伊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直到撞到之後,才發現撞到對方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第41頁),可認被告於行車至撞到告訴人之前,對於告訴人行走之位置及其與告訴人間之距離等情,渾然不知,以致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自難謂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雖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有行走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之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第21頁),難認全無過失,然被告仍不能因此卸免其過失責任。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此次肇事主因係告訴人聽聞環保清潔車前來收垃圾之音樂,急欲前往傾到垃圾,未注意被告所駕之車輛(已減速慢行),使被告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此已超出被告能盡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晚,伊沿著右側巷道去倒垃圾,於傾倒垃圾完畢後亦沿著右側道路回家,伊係於回途中遭被告所騎車輛從後方撞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第41頁)觀之,告訴人顯係於傾倒垃圾完畢返家途中遭被告機車撞擊,而非被告所述有急忙傾倒垃圾之情。且如前述,被告對於其如何撞擊告訴人之經過全然不知,其顯未注意往來行人(即告訴人)動態,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被告辯稱其當時已減速慢行,已盡注意義務云云,僅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98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第26頁)在卷可憑,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於本件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非輕,惟念諸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辯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另刑法第41條規定於98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惟僅於同條第2項以下增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核屬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對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不生法律變更情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