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0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1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僅謂:本案被告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反覆施用,且未曾間斷,縱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仍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故被告所犯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8號、98年度訴字第1393號及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一個決意,且反覆、延續、未曾間斷之犯行,原審判決以一罪一罰論處,實有違誤,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將上述案件合併審理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之海洛因、吸食器、注射針筒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敘明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復按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其修正理由謂:「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卷內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該院98年度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所示,被告前於97年11月11日、98年1月2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即98年6月9日已有明顯之區隔,客觀上即不能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不能認為屬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關係,而應分別論斷處罰。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其所提之上訴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