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告 胡錦軒 (原名 胡升耀胡嘉晉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炳仁 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繼承人戶籍謄本(或含有姓名、住居所之身分證明資料)及繼承系統表,並聲請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原告之起訴狀未依上旨記載,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受訴法院定期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175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履行買賣契約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7月6日死亡,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身分資料)及繼承系統表,並聲請承受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謝佩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