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36號
聲明異議人 吳瑾勳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徐豪雄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8年度司促字第4902號支付命令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22
日對於108年度司促字第4902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之
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
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
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
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
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
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指當事
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
實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72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以:聲請人收受相對人開立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發票人為愛客發有限公司(下稱愛客發公司)
,相對人為該公司負責人,屆期提示,不獲付款,故聲請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貴院以系爭支票發票人為愛客發公司
,相對人並非發票人或背書人,故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然
相對人係私人資金借款周轉,以公司名義票擔保,兩造間確
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是以,本於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聲
請支付命令於法有據等語。
三、按票據法就公司為票據行為時,並未設有特定之方式,是公
司之代表人於其代表權限內,在票據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
又自行蓋章於票據者,究係以代表人之意思代表公司為票據
行為,抑或自為票據行為而與公司負共同票據行為之責,允
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
查系爭支票發票人處蓋有愛客發公司及徐豪雄之印章,有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載明公司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事聲卷
第3頁),惟觀諸徐豪雄之印文係緊列於愛客發公司印文之
右側而互為並列,則由系爭支票整體記載意旨觀之,並依社
會觀念,核與一般代表人代表公司簽發支票,於鄰近公司名
章位置蓋用其私章之情形相符。況倘徐豪雄係以本人之名義
簽發系爭支票,則其無須於系爭支票發票人處蓋公司章,足
認債務人徐豪雄係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發系爭支票,而非
以個人名義簽發,亦即發票人為愛客發公司,因法人與其法
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
知,相對人徐豪雄自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復未提出
係相對人私人資金周轉,而開立公司票作為擔保之證明以資
釋明,自不應使其個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至聲請人雖提出
存證信函欲證明發票人乃相對人徐豪雄,而非愛客發公司,
然該存證信函係聲請人自行以相對人徐豪雄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為由所寄送,相對人亦未對此提出回應,自難據此做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徐豪雄之證明。從而,司法事務官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提出異議,洵非有據,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