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敏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義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複代理人 翁郁君
被 告 李忠 諭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25,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
開年息為5%(本院卷一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6日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
○○區○○○街○○○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
,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預定施工日期
自106年3月28日起至106年5月11日止,總價843,970元
,原告已施工完畢,詎被告尚欠工程尾款20萬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追加工程款125,8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5,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6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總價843,970
元,並約定按工程進度分期付款,其後因工程需要,經兩
造同意確認追加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工程項目
,追加工程款為51,000元,總工程款合計為894,970元。
被告已於施工期間內分別給付原告25萬元、144,970元。
惟因原告施工項目有瑕疵,被告前向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
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申訴,嗣兩造於
106年5月4日調處成立後,被告於106年5月10日給付
原告30萬元,故被告僅尚欠20萬元工程尾款(含追加工程
款,計算式:894,970元-25萬元-144,970元-30萬元
=20萬元)未給付予原告。依調處紀錄,原告應於領取30
萬元款項後進行進行後續修繕工程(10個工作日),並於
完成後雙方約定進行現況驗收點交,於點交完成後被告須
於7天內將尾款20萬元給付原告。被告已於106年5月10
日依調處紀錄給付30萬元予原告,然兩造於於106年5月
17日進行第一次驗收、106年5月25日進行第二次驗收,
原告仍未完成修繕,經催告後置之不理,被告遂向住宅消
保會申請鑑定,依鑑定結果可知原告之施作工程確實有瑕
疵。
(二)原告迄今未完成調處紀錄所約定「修繕完成及驗收點交」
之尾款給付條件,故被告無須給付尾款。而兩造同意之追
加工程款已包含在調處紀錄總金額內,無須另為給付。至
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均屬原工程項目內容,原告亦未
將追加工程價目表提示予被告確認,其臨訟編列追加工程
款,與事實不符。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給付尾款20萬元,因原告施作之系
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施作瑕疵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規格
不符情形,修繕費用及價值減損共計203,820元。被告爰
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減少價金、
損害賠償共計203,820元。並依調處紀錄第2條約定,請
求原告負擔鑑定費之一半即2萬元。另依原告委請律師於
106年7月4日發函向被告表示不請求清潔費15,000元。
被告爰以對原告之上開債權共計238,820元(計算式:20
3,820元+2萬元+15,000元=238,820元),與原告本
件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一)原告於106年3月26日承攬被告之系爭房屋裝
修工程。(二)兩造於106年5月4日在住宅消保會調處成
立。(三)被告已分別於106年3月30日、106年4月14日
、106年5月10日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25萬元、144,970元
、30萬元,尚欠20萬元未給付。(四)兩造於106年5月17
日進行第一次驗收、106年5月25日進行第二次驗收,惟被
告認為尚未修繕完成,嗣兩造約定由被告自行找木工報價修
繕,與原告之木工議價後修繕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兩造
於106年6月27日協同住宅消保會在系爭房屋會勘,並製有
鑑定報告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價目表、調處會
議紀錄、住宅消保會裝修糾紛鑑定調查會勘同意書、鑑定報
告、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司促卷第4、5頁,本院卷一
第19、20、22、70至108、1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68頁反面、220頁及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0萬元有無理由?調處紀
錄所載之「驗收點交」是清償期或停止條件?
1.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106年5月4日在住宅消保會調處成立之內容略
以:「一、…由申訴人(被告)領取款項後先行給付對造
人(原告)30萬元整,對造人確實領取後應進行後續修繕
工程(10個工作日),並於完成後雙方約定進行現況驗收
點交,於點交完成後申訴人須於7天內將尾款20萬元給付
對造人。後續修繕範圍如下:(詳如附表四所示)」(本
院卷一第19頁),依上記載,兩造係約定以原告將系爭工
程後續修繕範圍之瑕疵修繕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之不
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系爭工程尾款20萬元之清償期。
3.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於106年5月10日依調處內容給付30萬
元予原告,嗣原告修繕後,兩造於106年5月17日進行第
一次驗收、106年5月25日進行第二次驗收,惟被告認為
尚未修繕完成,嗣兩造約定由被告自行找木工報價修繕,
修繕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已如前述。惟兩造其後未再進
行修繕或驗收,被告亦未給付尾款2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尾款,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修繕
及驗收合格之情形,而視為尾款清償期已屆至。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既已約定由被告自行找木工報價修繕,與
原告之木工議價後由原告負擔,然被告卻未通知原告會
勘估價,原告嗣於106年6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上
開約定,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業據提出原告法定代理
人陳仁義之子陳 佾成 (更名為 陳泳齊 )與被告配偶楊婷
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 陳佾成 寄發予被告之存證
信函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28、29頁,卷一第44至46頁
),
⑵被告則辯稱被告已找木工並通知原告,但原告推託時間
無法配合,致延宕許久無法會勘估價,被告為避免爭議
、保全證據而向住宅消保會提出鑑定申請等語,亦據提
出陳佾成與 楊婷喻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楊婷喻寄
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9至213
頁,卷一第67至69頁)。
⑶依如附表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整理自陳佾成與楊
婷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編號5所示,可知陳佾
成要求楊婷喻於3天前通知會勘時間,並未拒絕會勘;
依編號8所示,可知陳佾成僅表示連假期間不再回應,
並未拒絕會勘;且原告(由陳佾成寄出)復於106年6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兩造於106年5月25
日之約定,自行找木工報價並與原告之木工會勘議價等
語,難認有何推拖情形。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會勘,僅
於106年6月12日及106年6月26日分別寄發(由楊婷
喻寄出)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回覆如何處理及於106年6
月20日向住宅消保會申請鑑定等語。再參以原告之木工
許嘉興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說有小瑕疵
叫我們改善,我們陸續有去幫被告修了幾次,後來我們
要再去的時候就進不去了,因為沒有鑰匙。」等語(本
院卷二第91頁反面),綜上,應認被告未依兩造於106
年5月25日之約定,自行找木工報價並與原告之木工會
勘議價,且將留在守衛室之鑰匙取走致原告無法進入修
繕,上開行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修繕及驗收合格
之情形,應視為尾款清償期已屆至。
4.依上所述,調處紀錄記載經被告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之
發生,為系爭工程尾款20萬元之清償期,而被告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原告修繕及驗收合格之情形,應視為尾款清償期
已屆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0萬元,即屬有據
。
(二)原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125,800元有無理由?
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工程增減:本工程範圍得
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該增減部分如合約所列之明細
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
本合約附件不同時,應由雙方另議金額,由甲方(被告)
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增減工程
款以原合約最後付款日期為開票日之7日之期票。本工程
依設計圖所規定之材質施工,如遇變更材質須經甲方同意
確認後另行辦理加減帳。」(司促卷第5頁)。可知兩造
就追加工程應如何處理已有約定。然原告自承並未依上開
約定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68頁反面),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金額有追加工程之合意,
暨原告已施作完成等節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乙節,固據提出其自
行製作之「增加工項價目表」在卷為佐(司促卷第8頁)
,並有如附表一「照片欄」所示之照片證明原告確實有施
作完成,及經如附表一「證人欄」所示之證人到院具結證
稱是否包括在原設計圖範圍內等語。惟被告僅承認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共計51,000元之追加工程項目
及金額,且辯稱追加工程款已納入調處紀錄總金額內,無
須另為給付等語。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被告已分別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25萬元、
144,970元、30萬元,尚欠20萬元未給付等情,加總系
爭工程總金額為894,970元(計算式:25萬元+144,97
0元+30萬元+20萬元=894,970元),相較於系爭工
程契約原約定總價843,970元,增加51,000元,此增加
款項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被告已支付金
額加總相同,可知兩造於調處時已達成合意即被告僅須
支付51,000元之追加工程款。
⑵復參酌陳佾成於106年4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被告之「李忠諭A7-11第二期款明細-唯讀」檔案所示
之「增加工項價目表」(本院卷二第201頁,同鑑定報
告第73頁),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項目備註
欄記載「承商吸收一半」;編號5所示之項目備註欄空
白;其餘編號所示之項目備註欄記載「不計價」(惟當
時無編號4、10、11所示之項目),而上開計價項目即
編號1、2、5所示之加總金額小計為51,000元,其下
並記載原總價843,970元、新總價894,970元、第二期
款含追加部分144,970元等情,可知兩造間達成合意即
被告僅須支付51,000元之追加工程款,其他項目為不計
價。
⑶承上所述,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僅51,000元,且被告
已給付。
3.原告雖主張其於調解時有說明如果被告有給付尾款20萬元
,追加工程款就不用給付,但被告既未給付尾款,即應一
併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惟依證人陳佾成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略以:追加工程的工項被告沒有同意付款,被告要
求我送他,但我沒有同意無償幫他做。原告法定代理人陳
仁義是我父親,系爭工程都是由我負責。鑑定報告第73頁
增加工項價目表是我製作的,我為了要收款,所以勉強同
意部分項目不計價。調解時我是說如果我於修繕完畢後,
被告有把尾款20萬元我的話,這些追加的款項就不用給付
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可知兩造就如附表
一除編號1、2、5共計51,000元以外之追加工程項目並
未達成應付款之合意,而按是否另有追加工程,應以兩造
有無就追加工程達成承攬合意為斷,尚不得僅以承攬人所
完成之工作範圍逾越原合約之範圍,遽認有逾越合約範圍
之工作物均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既已同意不計價,調
處紀錄亦未記載被告如未付尾款,應再付若干追加工程款
之文字,原告主張被告應付追加工程款,自屬無據。
(三)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
1.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施作瑕疵,業據提出
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至110頁,電
子檔光碟附於證物袋),嗣本院就部分項目再函請住宅消
保會補充鑑定,該會亦製有補充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115至118頁),上開鑑定報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
項瑕疵均有照片可證明,就修繕費用亦分列人力及材料費
並說明修繕內容(項目、修繕費用、費用說明、證據均詳
如附表二所示),堪可採信。原告雖主張鑑定報告所記載
之瑕疵均非瑕疵,或非可歸責於原告,且鑑定報告所採之
市場行情與原告認知之市場行情不同,應由其他機關鑑定
云云。惟查:
⑴依兩造於106年5月4日調處會議紀錄第2項記載「雙
方合意如尚有爭議無法達成和解,雙方合意由本會辦理
現況鑑定調查並以鑑定結果作為依據,…。」(本院卷
一第19頁),可知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之
爭議委由住宅消保會鑑定,原告主張應由其他機關鑑定
云云,並不可採。兩造於106年6月27日協同住宅消保
會在系爭房屋會勘,有原告代表出席者陳佾成簽名之會
勘同意書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04頁),已給予原告
表示意見之機會,而住宅消保會為中立之機構,就修繕
費用係採取市場行情之中間值,尚屬合理,原告空言爭
執,尚無可採。
⑵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
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
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
,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
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
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以下就如附表二所示瑕疵項目分述之:
①編號1所示客廳TV櫃:原告主張已依調處紀錄修繕完
成云云。惟原告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②編號2所示沙發背景牆:原告主張原設定黏貼線板,
後依被告要求改為木作加貼皮,並非瑕疵,又壁紙是
追加工程,既未計價即不得扣款云云。惟貼皮或壁紙
未依紋路貼合,自屬瑕疵。沙發背景牆內之壁紙亦屬
此項目範圍內,非追加工程。
③編號3鞋櫃:原告主張此項非調處紀錄之「後續修繕
範圍」等語。本院審酌兩造既已於調處時達成合意,
即原告僅需將調處紀錄所載「後續修繕範圍」(如附
表四所示)修繕完成,經被告點交驗收後,即應給付
尾款。則兩造應係合意修繕範圍限於調處紀錄已記載
者,否則任由修繕範圍一再擴大,有違兩造成立調處
之本意,亦有失誠信原則,故此項瑕疵既不在「後續
修繕範圍」內,原告即無須修繕。
④編號4電器櫃:原告主張木皮無破損云云。惟依照片
顯示確實有破損(鑑定報告第43頁)。
⑤編號5餐廳歐風背景牆:原告主張牆面兩側立板內側
陰角縫隙過大係因被告之建商泥作牆面不平所致云云
。惟原告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⑥編號6主臥室歐風衣櫃:原告主張有部分項目不在調
處紀錄所載「後續修繕範圍」等語。本院審酌此部分
原告僅須負責修繕「木皮瑕疵」(屬「後續修繕範圍
」第5款全室木皮或PVC皮之接縫、釘孔、或嚴重者
須重新更換貼著),其餘不在「後續修繕範圍」內,
原告無須修繕。
⑦編號7主臥室更衣室歐風衣櫃:原告主張有部分項目
不在調處紀錄所載「後續修繕範圍」等語。本院審酌
此部分原告僅須負責修繕「木皮瑕疵」,其餘不在「
後續修繕範圍」內,原告無須修繕。
⑧編號8至12:原告主張無瑕疵云云,惟依照片顯示確
實有關於「木皮瑕疵」,屬於調處紀錄所載「後續修
繕範圍」第5款內,原告即應修繕。
⑨編號13、14:原告主張弱電箱及室內配線非調處紀錄
之「後續修繕範圍」等語。本院審酌此項瑕疵既不在
「後續修繕範圍」內,原告即無須修繕。
⑩編號15、16:原告主張油漆非調處紀錄之「後續修繕
範圍」,且否認瑕疵云云。惟依照片顯示確實有關於
「全室線板油漆」之瑕疵,屬於調處紀錄所載「後續
修繕範圍」第7款內之瑕疵,原告即應修繕。原告又
主張是被告冷氣施工造成天花板油漆多處刮傷云云,
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⑶依上所述,本院認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2
、15、16之瑕疵應負修繕責任,修繕費用共計73,990元
。
2.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瑕疵(規格不符),
業據提出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至110頁,電子
檔光碟附於證物袋)。原告則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項目均
非調處紀錄之「後續修繕範圍」,且原告施作之規格並無
不符云云。經查,兩造於調處時雖合意限縮修繕範圍,惟
關於規格不符之部分,無法修繕,不具備契約約定價值,
被告於調處後請求損害賠償,應無不可。以下就如附表三
所示規格不符項目論述之:
⑴編號1電視牆:依鑑定單位測量確實規格不符,惟價值
減損應依契約約定價值比例減少,則此項應減少3,750
元【計算式:2萬元÷(8尺-6.5尺)=3,750元】
。
⑵編號2餐廳歐風背景牆:記載1組25,000元即為兩造之
約定,並非以坪數計價,無規格不符瑕疵。鑑定單位以
2.2坪計算數量乘以市價,容有未合。
⑶編號3主臥室歐風衣櫃:依鑑定單位測量確實規格不符
,惟價值減損應依契約約定價值比例減少,則此項應減
少4,000元【計算式:6萬元÷(7.5尺-7尺)=4,
000元】。鑑定單位依市價計算,容有未合。
⑷編號4主臥室更衣室歐風衣櫃:依鑑定單位測量確實規
格不符,惟價值減損應依契約約定價值比例減少,則此
項應減少3,500元【計算式:66,500元÷(9.5尺-9
尺)=3,500元】。鑑定單位依市價計算,容有未合。
⑸編號5孝親房衣櫃:依鑑定單位測量確實規格不符,惟
價值減損應依契約約定價值比例減少,則此項應減少5,
800元【計算式:40,600元÷(7尺-6尺)=5,800
元】。
⑹編號6室內天花板油漆:依鑑定單位測量確實坪數不足
。原告雖主張依市場常態油漆天花板遇複合式皆需乘上
1.6係數,故坪數並非不足云云。惟經證人即系爭工程
之油漆工 林正皓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法官問
:你方稱室內牆面及天花板的油漆單價不同,會直接反
應在單價上,還是把坪數墊高?)有兩種算法,一般新
建的案件,牆壁與天花板的單價一開始就會不同;但室
內裝潢的案件我們會把牆壁與天花板的油漆全部加在一
起,通常我們不會去估計坪數,我先跟設計師報價,設
計師再跟屋主算坪數等語(本院卷二第107頁)。可知
並無原告所稱將坪數墊高之情形,並參照系爭工程契約
詳細價目表記載:「室內天花板油漆單價1,200元/坪
」、「室內牆面油漆單價500元/坪」(本院卷一第10
5頁反面),二者單價已有不同,更可證明原告上開坪
數墊高之主張不實。惟價值減損應依契約約定價值比例
減少,則此項應減少7,200元【計算式:36,000元÷(
30坪-24坪)=7,200元】。鑑定單位依市價計算,容
有未合。
⑺編號7歐風櫥櫃噴漆:價目表記載1式25,000元即為兩
造之約定,並非以尺計價,無規格不符瑕疵。鑑定單位
以9尺計算數量乘以市價,容有未合。
⑻編號8電視牆石材:依鑑定單位測量確實規格不符。原
告雖主張係因變更石材後單價提高故兩造合意減少施作
面積云云,原告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惟價值
減損應依契約約定價值比例減少,則此項應減少6,600
元【計算式:27,600元÷(46才-35材)=6,600元】
。
⑼編號9石材加工:依鑑定單位測量確實規格不符。原告
雖主張係因變更石材後單價提高故兩造合意減少施作面
積云云,原告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惟價值減
損應依契約約定價值比例減少,則此項應減少1,320元
【計算式:5,520元÷(46才-35材)=1,320元】。
⑽依上所述,本院認為如附表三編號1、3至6、8、9
所示項目價值減損共計32,170元。
(四)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或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有無理
由?
1.請求減少價金:
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
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
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
,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1年期間為除斥
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至遲於106年6月27日協同鑑定單位會勘系爭房屋時
,已發現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瑕疵,然迄至107年9月13
日方以書狀行使民法第494條之減少報酬形成權,已逾1
年除斥期間,故被告辯稱應減少價金云云,即屬無據。
2.請求損害賠償: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於106年5月4日調處時有定期催告原告修繕
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2、15、16之瑕疵(本院認為
原告應修繕之項目),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修繕費用共計
73,990元,並以此與系爭工程尾款抵銷,為有理由。另如
附表三編號1、3至6、8、9所示項目(本院認為規格
不符之項目),無法修繕,屬契約約定價值不符之瑕疵,
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價值減損共計32,170元,並以此與系
爭工程尾款抵銷,亦有理由。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合計106,160元(計算式:73,990元+32,170元=106,16
0元)。
(五)原告是否應負擔鑑定費2萬元?被告以此抵銷有無理由?
依調處紀錄第2項記載:「雙方合意如尚有爭議無法達成
和解,雙方合意由本會辦理現況鑑定調查並以鑑定結果作
為依據,其費用由兩造均攤或其一方先行墊付,後續以完
成比例支付。」(本院卷一第19頁),嗣因兩造關於驗收
仍有爭議,由被告申請住宅消保會鑑定,並先行墊付鑑定
費4萬元用,有收據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5頁)
,而依鑑定報告結論記載之施工比例為74%(本院卷一第
74頁)。則依兩造於調處時之合意,關於鑑定費用之負擔
係以施工完成比例分擔,故應由原告負擔10,400元【計算
式:4萬元-(1-0.74)=10,400元】、被告負擔29,
600元【計算式:4萬元-10,400元=29,600元】。故被
告以得請求原告返還之代墊鑑定費用10,400元與系爭工程
尾款為抵銷,為有理由。
(六)被告辯稱應扣除清潔費15,000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列有清潔費15,000元(本院卷一第
105頁反面),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扣除云云,雖有陳佾成
於106年6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106年7月4日原告
委請律師函文上記載略以:「工程款含追加共計879,970
元未稅價(已扣除清潔費)」等語為憑(本院卷一第44、
51頁),然原告否認拋棄清潔費請求權。本院審酌兩造於
調處時所達成含追加工程款之總價為894,970元,已如前
述【詳如本判決四(二)2.⑴所載】。調處時達成合意之
總價894,970元既已包含清潔費15,000元(計算式:894,
970元-15,000元=879,970元),兩造即應受拘束,被
告不得再請求扣除。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0萬元有理由、請求被
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25,800元為無理由;被告以損害賠償
抵銷部分有理由、以鑑定費抵銷部分有理由、以清潔費扣
除無理由,故被告抵銷之金額於116,560元(計算式:損
害賠償106,160元+鑑定費10,400元=116,560元)範圍
內有理由;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3,440元(計算式
:20萬元-116,560元=83,44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定有給付期限,惟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
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26日起(於
106年7月25日送達,司促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
┌─┬───────┬────┬────┬───┬──────────┐
│編│項目│金額│已支付│照片│證人│
│號│││金額│││
├─┼───────┼────┼────┼───┼──────────┤
│1│電視牆收納櫃(│18,000元│9,000元│卷一第│證人即木工許嘉興:原│
││左右兩側黑色)│││43頁│本沒有,是設計師來講│
││││││說客戶要求有吊櫃及兩│
││││││邊的黑色櫃子(卷二第│
││││││92頁反面至93頁)。│
├─┼───────┼────┼────┼───┼──────────┤
│2│電視牆吊櫃(白│36,000元│18,000元│卷一第│同上。│
││色)│││43頁││
├─┼───────┼────┼────┼───┼──────────┤
│3│半腰鞋櫃│13,500元│0│卷二第│證人即木工許嘉興:本│
│││││140頁│來有(卷二第93頁)。│
├─┼───────┼────┼────┼───┼──────────┤
│4│玄關關包牆整平│5,000元│0│卷二第│證人即木工許嘉興:本│
│││││141頁│來有(卷二第93頁)。│
├─┼───────┼────┼────┼───┼──────────┤
│5│冰箱歐風櫃│24,000元│24,000元│││
│││││││
├─┼───────┼────┼────┼───┼──────────┤
│6│衣櫥收邊櫃│4,500元│0│卷二第│證人即木工許嘉興:本│
│││││137頁│來有(卷二第93頁)。│
├─┼───────┼────┼────┼───┼──────────┤
│7│冷媒管收邊櫃│4,500元│0│卷二第│證人即木工許嘉興:原│
│││││136頁│本沒有,是設計師說追│
││││││加的(卷二第93頁)。│
├─┼───────┼────┼────┼───┼──────────┤
│8│床頭邊櫃(左右│14,000元│0│卷二第│證人即木工許嘉興:不│
││兩側)│││138頁│記得了(卷二第93頁反│
││││││面)。│
├─┼───────┼────┼────┼───┼──────────┤
│9│壁紙│14,700元│0│││
│││││││
├─┼───────┼────┼────┼───┼──────────┤
│10│T5燈管(LED)│24,600元│0│卷二第│證人即燈飾工 郭純亨 :│
│││││139頁│原本是斷光改為不斷光│
││││││,燈飾有增加,是設計│
││││││師叫我做的(卷二第12│
││││││3頁)。│
├─┼───────┼────┼────┼───┼──────────┤
│11│灑水頭調整│18,000元│0│卷一第││
│││││39頁││
├─┼───────┼────┼────┼───┴──────────┤
││小計│176,800│51,000元│原告請求金額:176,800元-│
│││元││51,000元=125,800元│
└─┴───────┴────┴────┴──────────────┘
附表二、施作瑕疵
┌─┬────┬────────┬────┬────┬────────────┬───────┐
│編│項目│瑕疵│被告請求│本院認定│被告請求│證據│
│號│││之金額││之說明││
├─┼────┼────────┼────┼────┼────────────┼───────┤
│1│客廳TV櫃│無設計圖導致玻璃│8,800元│8,800元│調處時達成共識,將電視櫃│補充鑑定報告(│
│││門片五金樣式未有│││玻璃門片之玻璃鉸鍊改為平│卷二第116頁)│
│││共識。│││光霧面烤漆│調處紀錄(卷一│
│││││││第19頁)│
├─┼────┼────────┼────┼────┼────────────┼───────┤
│2│沙發背景│壁紙未依紋路方向│8,000元│8,000元│切除重貼。│鑑定報告(卷一│
││牆│貼合導致顏色反差│││2,000元/坪×4坪=│第78頁)│
│││太大。│││8,000元│照片(鑑定報告│
│││││││第40、41頁)│
├─┼────┼────────┼────┼────┼────────────┼───────┤
│3│餐廳歐風│門片五金未調整平│4,000元│0元│五金重新調整、左側門片重│鑑定報告(卷一│
││複合式展│衡,致兩側縫隙大│││新施作。│第78頁)│
││示鞋櫃│小不一。│││一般市場行情3,000元/人日│照片(鑑定報告│
│││左側門片鉸鏈取孔│││+材料1,000元=4,000元│第41、42頁)│
│││過大,無法修復。│││││
├─┼────┼────────┼────┼────┼────────────┼───────┤
│4│半腰歐風│木皮交接處破損│4,000元│4,000元│重新撕除後重新貼皮。│鑑定報告(卷一│
││電器櫃││││3,000元/人日+材料│第78頁反面)│
││││││1,000元=4,000元│照片(鑑定報告│
│││││││第43頁)│
├─┼────┼────────┼────┼────┼────────────┼───────┤
│5│餐廳歐風│牆面多處木皮未確│4,290元│4,290元│重新撕除後重新貼皮。│補充鑑定報告(│
││背景牆│實黏貼。牆面兩側│││4,290元。│卷二第117頁)│
│││立板內側陰角縫隙││││照片(鑑定報告│
│││過大。││││第44、45頁)│
├─┼────┼────────┼────┼────┼────────────┼───────┤
│6│主臥室歐│衣櫃內9*9方格木│8,100元│8,100元│破損木皮重新施工與銳利角│鑑定報告(卷一│
││風衣櫃│皮及底板未確實貼│││研磨。│第79頁反面)│
│││合。│││3,000元/人計2日+材料││
│││抽屜釘孔未處理。│││1,500元=8,100元│照片(鑑定報告│
│││立板刨除痕跡。││││第50頁)│
│││抽屜前板與板面間│││││
│││縫隙過大未確實密│││││
│││合。│││││
│││新製吊衣桿髒污。│││││
│││牆角木皮尚未確實│││││
│││貼合。│││││
│││木皮邊緣太銳利。│││││
├─┼────┼────────┼────┼────┼────────────┼───────┤
│7│主臥室更│吊衣桿已髒污。│5,000元│5,000元│破損木皮重新施工與銳利角│鑑定報告(卷一│
││衣室歐風│抽屜內部釘槍頭露│││研磨。│第80頁)│
││衣櫃│出未處理。│││5,000元││
│││黏貼木皮時未將表││││照片(鑑定報告│
│││面清償乾淨導致完││││第51、52頁)│
│││工後髒浮後出表面│││││
│││。│││││
│││櫃身交接處木皮翹│││││
│││起且交接斷面未處│││││
│││理。│││││
│││抽屜前板與板面間│││││
│││縫隙過大未確實密│││││
│││合。│││││
├─┼────┼────────┼────┼────┼────────────┼───────┤
│8│主臥床頭│木皮板未依紋路貼│3,800元│3,800元│木皮板重新施工。│鑑定報告(卷一│
││歐風背景│合,顏色反差太大│││3,000元/人日+材料800│第80頁反面)│
││牆│。│││元=3,800元│照片(鑑定報告│
│││││││第53頁)│
├─┼────┼────────┼────┼────┼────────────┼───────┤
│9│小孩房衣│黏貼木皮不確實,│4,500元│4,500元│木皮重新施工。│鑑定報告(卷一│
││櫥│有缺角。│││3,000元/人日+材料│第81頁)│
│││木皮翹起。│││1,500元=4,500元│照片(卷一第53│
│││木皮紋路應順著到││││、54頁)│
│││門片側板。│││││
├─┼────┼────────┼────┼────┼────────────┼───────┤
│10│小孩房床│黏貼木皮不確實,│4,500元│4,500元│將翹曲之木皮撕下重貼。│鑑定報告(卷一│
││頭背景牆│床頭背板翹曲。│││3,000元/人日+材料│第第81頁)│
││││││1,500元=4,500元│照片(鑑定報告│
│││││││第55頁)│
├─┼────┼────────┼────┼────┼────────────┼───────┤
│11│孝親房衣│木皮紋路應順著到│4,500元│4,500元│木皮重新施工。│鑑定報告(卷一│
││櫥│門片側板。│││3,000元/人日+材料│第81頁反面)│
│││黏貼木皮不確實,│││1,500元=4,500元│照片(鑑定報告│
│││且木皮已損傷。││││第56、57頁)│
│││吊衣桿已髒污。│││││
├─┼────┼────────┼────┼────┼────────────┼───────┤
│12│孝親房床│黏貼木皮不確實,│4,500元│4,500元│木皮重新施工。│鑑定報告(卷一│
││頭背景牆│床頭背板翹曲。│││3,000元/人日+材料│第81頁反面)│
││││││1,500元=4,500元│照片(鑑定報告│
│││││││第58頁)│
││││││││
├─┼────┼────────┼────┼────┼────────────┼───────┤
│13│弱電箱│未整理│3,500元│0元│整理弱電箱│鑑定報告(卷一│
││││││3,000元/人日+材料500│第82頁反面)│
││││││元=3,500元│照片(鑑定報告│
│││││││第44頁)│
├─┼────┼────────┼────┼────┼────────────┼───────┤
│14│室內配線│未使用約定之2.0│40,060元│0元│抽除原有1.6單芯線,重新│補充鑑定報告(│
│││配線│││配2.0單芯線工資及材料費│卷二第118頁)│
││││││合計40,060元│照片(卷一第│
│││││││132、133頁)│
│││││││對話紀錄(卷一│
│││││││第131頁)│
├─┼────┼────────┼────┼────┼────────────┼───────┤
│15│室內天花│上漆前批土不均。│7,000元│7,000元│瑕疵部分重新批土打磨工資│鑑定報告(卷一│
││板油漆│線板交接處明顯未│││3,000元/人日、油漆工資│第83頁)│
│││妥善處理。│││3,000元/人日、材料│照片(鑑定報告│
│││燈盒邊框未使用砂│││1,000元,合計7,000元│第37至39、46、│
│││紙處理。││││47頁)│
├─┼────┼────────┼────┼────┼────────────┼───────┤
│16│室內牆面│牆面未妥善處理,│7,000元│7,000元│瑕疵部分重新批土打磨工資│鑑定報告(卷一│
││油漆│現場殘留痕跡│││3,000元/人日、油漆工資│第83頁反面)│
││││││3,000元/人日、材料│照片(鑑定報告│
││││││1,000元,合計7,000元│第59至61頁)│
││││││││
├─┼────┼────────┼────┼────┼────────────┼───────┤
││小計││121,550│73,990元│││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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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規格不符
┌─┬────┬────────┬────┬────┬─────────────┬───────┐
│編│項目│規格不符│被告請求│本院認定│被告請求│證據│
│號│││之金額││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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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電視牆│報價單記載施作面│3,750元│3,750元│報價單8尺2萬元│鑑定報告(卷一│
│││積8尺,現場施作│││實際施作6.5尺│第77頁反面)│
│││面積6.5尺。報價│││2,500元/尺×6.5尺=││
│││單記載底板為12mm│││16,250元。││
│││,現場實際測量為│││計算式:2萬元-16,250元=││
│││9mm│││3,750元││
├─┼────┼────────┼────┼────┼─────────────┼───────┤
│2│餐廳歐風││10,700元│0元│報價單1式25,000元│鑑定報告(卷一│
││背景牆││││實際施作2.2坪│第79頁)│
││││││6,500元/坪×2.2坪=││
││││││14,300元。││
││││││計算式:25,000元-14,300元││
││││││=10,700元││
├─┼────┼────────┼────┼────┼─────────────┼───────┤
│3│主臥室歐│報價單記載施作面│14,500元│4,000元│報價單7.5尺6萬元│鑑定報告(卷一│
││風衣櫃│積7.5尺,現場施│││實際施作7尺│第79頁反面)│
│││作面積7尺。│││6,500元/尺×7尺=45,500││
││││││元││
││││││計算式:6萬元-45,500元││
││││││=14,500元││
││││││││
├─┼────┼────────┼────┼────┼─────────────┼───────┤
│4│主臥室更│報價單記載施作面│17,000元│3,500元│報價單9.5尺66,500元│鑑定報告(卷一│
││衣室歐風│積9.5尺,現場施│││實際施作9尺│第80頁)│
││衣櫃│作面積9尺。│││5,500元/尺×9尺=49,500││
││││││元││
││││││計算式:66,500元-49,500元││
││││││=17,000元││
├─┼────┼────────┼────┼────┼─────────────┼───────┤
│5│孝親房衣│報價單記載施作面│5,800元│5,800元│報價單7尺40,600元│鑑定報告(卷一│
││櫥│積7尺,現場施作│││實際施作6尺│81頁反面)│
│││面積6尺。│││5,800元/尺×6尺=34,800││
││││││元││
││││││計算式:40,600元-34,800元││
││││││=5,800元││
├─┼────┼────────┼────┼────┼─────────────┼───────┤
│6│室內天花│報價單記載施作面│12,000元│7,200元│報價單30坪36,000元│鑑定報告(卷一│
││板油漆│積30坪,實測施作│││實際施作24坪│83反面)│
│││面積24坪。│││1,000元/坪×24坪=24,000││
││││││元││
││││││計算式:36,000元-24,000元││
││││││=12,000元││
├─┼────┼────────┼────┼────┼─────────────┼───────┤
│7│歐風櫥櫃││10,600元│0元│報價單1式25,000元│鑑定報告(卷一│
││噴漆││││實際施作9尺│83反面)│
││││││1,600元/尺×9尺=14,400││
││││││元││
││││││計算式:25,000元-14,400元││
││││││=10,600元││
├─┼────┼────────┼────┼────┼─────────────┼───────┤
│8│電視牆石│報價單記載施作面│6,600元│6,600元│報價單46才27,600元│鑑定報告(卷一│
││材│積46才,實測施作│││實際施作35才│84頁)│
│││面積35才。│││600元/才×35才=21,000元││
││││││計算式:27,600元-21,000元││
││││││=6,600元││
├─┼────┼────────┼────┼────┼─────────────┼───────┤
│9│石材加工│報價單記載施作面│1,320元│1,320元│報價單46才5,520元│鑑定報告(卷一│
│││積46才,實測施作│││實際施作35才│84頁)│
│││面積35才。│││120元/才×35才=4,200元││
││││││計算式:5,520元-4,200元││
││││││=1,320元││
├─┼────┼────────┼────┼────┼─────────────┼───────┤
││小計││82,270元│32,170元│││
││││││││
└─┴────┴────────┴────┴────┴─────────────┴───────┘
附表四、106年5月4日調處紀錄
(節錄自本院卷一第19頁)
┌────────────────────────────┐
│一、…由申訴人(被告)領取款項後先行給付對造人(原告)30│
│萬元整,對造人確實領取後應進行後續修繕工程(10個工作│
│日),並於完成後雙方約定進行現況驗收點交,於點交完成│
│後申訴人須於7天內將尾款20萬元給付對造人。│
│後續修繕範圍如下:│
│⑴電視櫃門片之玻璃鉸鍊改為平光霧面烤漆。│
│⑵消防灑水頭須妥善修正高度。│
│⑶主臥室更衣室櫃體桶身背板須更換。│
│⑷主臥室衣櫃上方改為與牆面同色漆。│
│⑸全室木皮或PVC皮之接縫、釘孔、或嚴重者須重新更換貼著。│
│⑹主臥室床頭板背牆框旁之電信插座須妥善移位。│
│⑺全室線板油漆須妥善處理。│
│⑻全室壁紙處須妥善收邊。│
│⑼電器櫃及主臥門片須貼橡膠墊。│
│二、雙方合意如尚有爭議無法達成和解,雙方合意由本會辦理現│
│況鑑定調查並以鑑定結果作為依據,其費用由兩造均攤或其│
│一方先行墊付,後續以完成比例支付。│
└────────────────────────────┘
附表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備註:
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仁義之子陳佾成(佾成)
被告配偶楊婷喻(Vivian)
摘自本院卷二第29、209至2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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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姓名│內容│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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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5.26│Vivian│您昨天說請我們自己找木工修繕,修繕金額你直│
││││接扣你木工的錢,我們已經聯絡好我們自己木工│
││││,約好時間過來估價再通知你們過來。│
││││留在守衛那邊鑰匙我們先拿走,你其他工班要進│
││││來請提早通知我們,我們會過來帶你工班上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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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佾成│星期六水電會過去。│
││││給你水電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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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Vivian│你提出請我們自己找工班修繕的部分麻煩你寫份│
││││切結書給我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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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佾成│這需要現場議價才成立,切結書你們寫,我看過│
││││沒問題再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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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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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6.5.27│佾成│材料明細依照單價分析表裡面,不再另行提供。│
││││壁紙單價分析表裡面並沒有,是李忠諭在現場硬│
││││要我含在工程項目內,其他還有許多項目,品何│
││││調解當天都有提出,不再另行提供。非上班時間│
││││所有聯絡事項只會在上班時間回應。你們找木工│
││││與我的木工現場議價時間需提前三天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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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Vivian│…我需要壁紙的型號和其它所有有收錢的材料明│
││││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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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佾成│…本案所有工項應該提出的材料明細皆在合約單│
││││價分析表裡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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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佾成│今日開始連續假期,不再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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