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2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金術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 陸佰 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 貳拾玖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4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計程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前,因迴轉時疏於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原
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蘇玉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汎德永業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永業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633元(工資15,969元、零件11
,66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
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
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6年2月24日16時25分許駕駛被告計程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號前,因迴轉時疏於注意,而撞擊停放
路邊跨越道路邊線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受
損之事實,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
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
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車輛為主要肇事因素,系爭車輛
為次要肇事因素:
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由新北市○○區○○路○號迴轉之際,
未注意臨停在松林路9號前之系爭車輛致發生碰撞而肇事,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為本件事故主要肇事因
素。又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僅靠道路邊緣,其前
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系爭車輛路邊停車,跨越車
道邊線,占用車道,依現場照片顯示,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
路面邊緣應已逾40公分(見本院卷第46頁、47頁編號7、8照
片),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為次要肇事
因素,堪予認定。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4,614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27,633元,其中工資15
,969元、零件11,664元,有原告提出汎德永業汽車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而系爭
車輛於102年8月出廠,至106年2月24日發生本件事故止,已
出廠3年7個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9頁
),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
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2,299元(如附表),再加計工資15,969元,共計18,268
元,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惟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
車輛為主要肇事因素,系爭車輛為次要肇事因素,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比例,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應
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
,614元(計算式:18,268元×80%=14,61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7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
├──────┼────────┤用中529元由被告負擔,│
│合計│1,000元│餘471元由原告負擔。│
└──────┴────────┴───────────┘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一年折舊:11,664元×0.369=4,304元。
第二年折舊:(11,664元-4,304元)×0.369=2,716元。
第三年折舊:(11,664元-4,304元-2,716元)×0.369=1,714
元。
第四年折舊:(11,664元-4,304元-2,716元-1,714元)×0.3
69×7/12=631元。
折舊後殘值:11,664元-4,304元-2,716元-1,714元-631元=
2,29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