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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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413號
原 告 林建佑
訴訟代理人 董政家
被 告 楊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分別向訴外人董政家承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巷○○弄○○號9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桃園市○○區○○○路○○巷○○弄○○號9樓之5房屋
(下稱被告住屋處),於民國106年12月2日被告住屋處之
淹水滲漏至系爭房屋,因該時被告出國不在家中,原告遂與
董政家進入被告住屋處查看,發現被告於出國前未將連接洗
衣機進水處之水龍頭關閉,而該水龍頭之出水管線(下稱系
爭管線)因脫落致漏水不斷滲出,系爭房屋因淹水令原告受
有新臺幣(下同)76,187元之損害(含包包28,000元、收藏
酒類14,100元、書籍1,319元、光療機1,500元、熨斗400
元、按摩機1,680元、檯燈480元、音響14,000元、衣物洗
滌費用870元,就差額部分未據原告敘明請求賠償之物品明
細及費用),爰依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發現被告住屋處之水龍頭
水量變小,向董政家反應後,由董政家更換加壓馬達電磁開
關,但被告於106年11月7日發現連接洗衣機之水龍頭有漏
水現象,是本件淹水應係董政家更換之加壓馬達電磁開關有
瑕疵所致,嗣被告徵得董政家同意後自行更換系爭管線,更
換後之狀況亦有令董政家確認,而106年12月2日被告不在
國內,並不知悉系爭管線何以脫落,況董政家並未於被告住
屋處之洗衣機旁設置排水孔,則就本件漏水事件被告應無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前分別向董政家承租房屋居住,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住戶
,於106年12月2日因被告住屋處連接洗衣機進水處水龍頭
之系爭管線脫落,致漏水不斷滲出而滲漏至系爭房屋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漏水
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爭議判斷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住屋處於106年12月2日因連接洗衣機進水處水
龍頭之系爭管線脫落,致漏水滲入系爭房屋一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亦自承系爭管線係其所更換,衡
諸常情,管線事後發生脫落之情形,應係被告於更換時未將
系爭管線與水龍頭銜接處拴緊、更換後之使用期間亦未善盡
檢查、維修義務所致;況被告於106年12月2日係身處國外
,本應慮及不在國內期間將無法即時管理住屋處屋況,理當
於離去之際,將住屋處水、電開關關妥,竟未注意及此而生
本件漏水事件,就此以觀,被告管理其所居住之房屋確有未
盡周延之處,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因漏水所生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董政家更換加壓馬達電磁開
關有瑕疵、洗衣機旁未設有排水恐等部分,均非本件漏水之
直接原因(即被告住屋處連接洗衣機進水處水龍頭之系爭管
線脫落),且上情縱令為真,亦為被告與出租人董政家之內
部關係,尚不得以此作為減免應就原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之
事由,是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㈢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日原告所拍攝系爭房屋漏水狀
況,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0:00,系爭房屋內矮桌上有包
裹、書籍5本、按摩機、檯燈、熨斗、絨布袋、黑色長條絨
布,畫面時間00:13,原告以畚箕清理淹水,目測淹水高度
約有數公分」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前開物品均為淹水後原告將之置於較為高處之矮桌上
,則其主張因本次淹水事件致包包(即絨布袋內物品)、書
籍、光療機、熨斗、按摩機、檯燈等物品進水致損壞一節,
應為可信;而原告主張包包、熨斗、按摩機、檯燈等物品價
格分別為28,000元、400元、1,680元、480元一節,核與
其所提出之查詢資料大致相符,亦與常情相合(見本院卷第
50、51頁);另關於書籍及衣物送洗費用部分,就前者而言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二手書籍價格之網路資料,售價約在19
0元至350元間不等(見本院卷第84-87頁),就後者部分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淹水高度已達數公分之高,就置於低處
之衣物,應有泡水而需清洗之必要,且經本院查詢衣物送洗
之網路資料,每件衣物送洗價格視種類不同而介於55元至20
0元之譜(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請求5本書籍損失1,
319元、衣物洗滌費用870元部分,應得准許。至原告請求
光療機、酒類及音響損失部分,揆諸前開勘驗結果,並未見
原告受有此等損失之情形,而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
實其說,自難令本院獲得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失之確信,是原
告就此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尚難准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包包28,000元、書籍1,319元、熨
斗400元、按摩機1,680元、檯燈480元、衣物洗滌費用87
0元等部分共計32,749元之損失,應屬有據。至原告就未敘
明被告應賠償之物品明細及費用部分,本院實無法審酌該部
分請求是否有當,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以董政家為原告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嗣於108年3月19日本院審理時追加林
建佑為原告,董政家並撤回對被告之訴(見本院卷第92頁)
,則原告林建佑就前開准許部分,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以108年3月20日起
算為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
49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