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
原 告 林依依 即高德工程行
被 告 蔡旭寬 即益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第8條約定:「如
因本協議涉訟,三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協議書乙份在卷可憑,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
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同承包訴外人 黃彥勳 轉介之上游廠商工信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承建林口煤倉之部分業務(下稱系爭工程),兩
造並於民國107年3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
告)雙方同意每月25日工程款金額,扣除給付丙方(黃彥
勳)之佣金及員工工資、五金費用、餐費、雜支後盈餘,
不論雙方出工多寡,均應平均分配」。詎料,兩造因工程
款盈餘結算發生爭議,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盈餘,被告竟
藉口原告所作之成本帳目不清,並於107年6月14日寄發
存證信函,稱系爭工程應給付原告之盈餘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24,697元,惟須扣除虛報款項163,310元(項目
、金額詳如附表C欄所示),僅於107年6月15日以匯款
方式給付原告61,387元。
(二)原告不爭執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工程盈餘為224,697
元,惟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3部分,並未虛報款項,且
此部分支出均經被告簽核確認,被告扣除此部分金額實無
理由。而如附表編號14、15部分,會多扣員工勞、健保費
用是因為員工沒有要提撥6%勞退金,所以實領金額較多
,依此實領金額計算的勞、健保費用也較高,原告僅負責
作帳,並未經手費用,被告也同意原告依此方式作帳,且
被告已在107年4月薪資明細上簽名確認,自不能再扣除
此部分費用。又如附表編號16部分,107年1月至3月之
勞、健保費用係由原告先行墊付繳納,實際金額為63,926
元,原告雖曾估算此筆費用為59,019元,請求被告分擔此
部分費用,然遭被告拒絕而未給付,豈料被告竟將此筆款
項自應給付原告之盈餘中扣除,實則原告未曾收受此筆款
項,被告主張扣除亦屬無據,故被告仍應系爭協議書給付
原告163,310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工程款盈餘為224,697
元,然原告在系爭工程成本中虛報款項163,310元(項目、
金額詳如附表C欄所示),上開虛報款項應由原告負擔,故
應自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盈餘中扣除,被告已於107年6月
1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61,387元,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給付系爭工程盈餘,為無理由。原告虛報款項,其中租金
當初約定係補貼8,000元;瓦斯費用與系爭工程無關;礦泉
水與話梅費用為原告自行書寫估價單,無法證明有該筆支出
;印表機費用,原告以4個月計算,應有錯誤;水電費用地
址均為原告之營業所,並非只單為系爭工程支出,何以將水
電費列入系爭工程支出;另借支薪資及給付薪資部分為虛報
;溢扣之勞健保已退還員工;又原告員工之勞健保因系爭工
程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07年4月19日止,原告卻將107
年1月至107年3月12日之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列入,實
無道理。因斯時被告眼睛不好、視力減退,沒辦法細看帳目
,且原告要求被告簽署支出證明,始願意交出被告帳戶之存
摺及團險保險單,被告為取回存摺辦理退保等手續,不得不
於同1天一次簽署支出證明,事後被告核對才發現原告有虛
報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工程
盈餘被告本應給付原告224,697元,經扣除如附表C欄所示
之項目及金額總計163,310元,被告已於107年6月15日給
付原告61,387元乙情,有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及附件、存
簿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及反面、9、10、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
)雙方同意每月25日工程款金額,扣除給付丙方(黃彥勳
)之佣金及員工工資、五金費用、餐費、雜支後盈餘,不
論雙方出工多寡,均應平均分配」等內容,有系爭協議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
金額共計163,310元,是否應由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
工程盈餘為224,697中扣除,容有爭執,分述如下。
(二)如附表編號1至11部分:
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11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
號1至11「證據欄」所示之帳目明細表、支出證明單、統
一發票、估價單、繳費憑證、員工借支簽收單、薪資明細
等件在卷可稽(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證明
原告確實支出上開費用,且上開帳目明細表及支出證明上
均有「蔡旭寬」簽名之字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是
原告提供單據予被告,被告親自簽名等語(本院卷第84、
168至169頁),則被告既已在上開明細及支出證明上簽
名,即表示同意將該筆支出列入系爭工程成本中扣除。被
告本應於簽名時核對會算,豈有事後再以視力不好、為退
保而簽名等理由事後反悔,辯稱不應列入系爭工程成本中
,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況經本院提示107年4月帳目明
細表,其中「房租」記載「16,000」,其後記載「扣4,00
0」之內容(本院卷第19頁)予兩造,兩造均表示是被告
寫扣4,000元,是兩造討論後要扣4,000元,因為107年
4月僅住到4月19日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更可
證明被告於簽名時有核對金額及表示意見之能力及機會,
其事後爭執,毫無可採。
(三)如附表編號12、13部分:
被告辯稱訴外人 林永裕 於107年4月份僅工作17日而非19
日,原告虛報2日工資云云,惟此部分原告已提出107年
4月份員工應領薪資表、107年4月份現場出工簽到表等
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4、35頁),可證明林永裕確實出
席19日。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07年4月份薪資應僅為25,
000元,而非35,000元,原告虛報1萬元云云,然關於原
告及林永裕於107年4月份之薪資,均經被告在107年4
月份員工應領薪資表上簽名確認,故被告事後辯稱應扣除
此部分金額,即屬無據。
(四)如附表編號14、15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於107年3月、4月計算員工薪資時,溢扣
員工勞、健保費用,因被告已將溢扣款退還員工,此部分
應自原告盈餘中扣除云云。被告上開所辯,固據提出被告
自行製作、經員工簽收之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至
38頁),堪信被告有支出此筆費用。然原告作帳時,溢扣
款項既未給付予員工,即未列入系爭工程款成本中,自非
原告虛報款項,被告辯稱應自原告盈餘中扣除,即屬無據
。況被告既於107年3月份及4月份之支出帳目明細表上
簽名確認(本院卷第17頁及反面、19頁),及於107年3
月及4月之薪資明細表上簽名確認(本院卷第31至34頁)
,即為同意原告之計算方式,兩造既已結算支出之成本,
即應受拘束,不容事後反悔,故被告事後辯稱應扣除此部
分金額,難認有據。
(五)如附表編號16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6所扣除之項目原告1、2、3月勞健
保及勞工退休金之提撥係由原告先行墊付繳納,實際金額
為63,926元,原告雖曾估算此筆費用為59,019元,而向被
告請求分擔,然遭被告拒絕而未給付,故原告未曾收受此
筆款項,被告辯稱扣減為無理由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郵政
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
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39至44頁),堪信原告確有支出此筆費
用。被告雖辯稱原告此筆支出算入系爭工程之成本為虛報
款項,故應扣除云云,然遍觀全案卷宗並未見原告有將此
筆費用列入系爭工程成本之證據,故被告辯稱應扣除此筆
費用,顯無依據。
(六)綜上,被告辯稱應扣除163,310元云云,並不可採,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63,310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23日起
(於107年8月22日送達,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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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A│B│C││
│號││原告列入成│被告認為實│被告認為虛│證據│
│││本金額│際金額│報金額│(本院卷)│
├─┼──────────┼─────┼─────┼─────┼─────┤
│1│107年3月房租│16,000元│8,000元│8,000元│17、18│
├─┼──────────┼─────┼─────┼─────┼─────┤
│2│107年4月房租│12,000元│8,000元│4,000元│19、20│
├─┼──────────┼─────┼─────┼─────┼─────┤
│3│107年3月8日瓦斯費│1,480元│0元│1,480元│17、21│
├─┼──────────┼─────┼─────┼─────┼─────┤
│4│107年3月27日瓦斯費│990元│0元│990元│17反面、22│
├─┼──────────┼─────┼─────┼─────┼─────┤
│5│107年4月14日瓦斯費│2,020元│0元│2,020元│19、21│
├─┼──────────┼─────┼─────┼─────┼─────┤
│6│107年4月礦泉水│4,040元│0元│4,040元│19、24│
├─┼──────────┼─────┼─────┼─────┼─────┤
│7│107年4月印表機│4,000元│0元│4,000元│19、25│
├─┼──────────┼─────┼─────┼─────┼─────┤
│8│107年4月電費│2,991元│0元│2,991元│19、26、27│
├─┼──────────┼─────┼─────┼─────┼─────┤
│9│107年4月水費│830元│0元│830元│19、28│
├─┼──────────┼─────┼─────┼─────┼─────┤
│10│107年3月員工借支│18萬元│201,745元│21,745元│17、29│
├─┼──────────┼─────┼─────┼─────┼─────┤
│11│107年4月員工薪資│771,528元│751,273元│20,255元│19、30、31│
├─┼──────────┼─────┼─────┼─────┼─────┤
│12│107年4月林永裕2日│5,600元│0元│5,600元│34、35│
││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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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7年4月林依依薪資│35,000元│25,000元│1萬元│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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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退給員工107年3月溢│0元│7,051元│7,051元│36及反面│
││扣之勞健保費用│││││
├─┼──────────┼─────┼─────┼─────┼─────┤
│15│退給員工107年4月溢│0元│11,289元│11,289元│37至38│
││扣之勞健保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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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7年1至3月勞健保│0元│59,019元│59,019元│39至44│
││及勞工退休金│││││
├─┼──────────┼─────┼─────┼─────┼─────┤
││小計│││163,31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