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顏良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40元,及其中79,449元
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其中27,983元自94年5月10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前於92年6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辦理小額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整為限度,依據契約於指定帳戶內
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6月20日起至93年6月19日止
為期一年,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8.25%計算。距被告
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8月18止,尚有89,940元未償,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嗣
經中華銀行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
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債
權讓與之事實,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仍未清償。⑵被告前
於92年5月2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
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
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納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
20%。距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5月9日尚有30,000
元未清償,依借款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
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嗣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與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債
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屢經催
告仍未獲清償,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交易明細表2份、債權讓
與證明書4份、債權讓與通知書函2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判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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