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32號
聲明異議人 吳源芳 (原名 吳國精 )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王群光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8年度司促字第3782號支付命令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14
日對於108年度司促字第3782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之
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
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
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
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
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
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指當事
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
實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72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以:聲請人於95年1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90萬元至無患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患子公司),
該公司負責人為 鄭莉莉 ,代表人為王群光,依據由鄭莉莉、
王群光開給聲請人之收據及說明文件第3條第2段,自95年
8月起,每月應支付18,000元於聲請人作為貸款利息,然其
2人自95年8月至108年2月每月僅給付10,000元,尚積欠
151月,每月8,000元,共計1,208,000元,故聲請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惟貴院以聲請人係入股無患子公司,實為無
患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投資紅利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
相對人並未將聲請人之股份記載於股東名冊,亦未發給聲請
人任何股票或債權憑證或通知參與股東會,亦未提供公司損
益表予聲請人,另基本投資紅利為相對人王群光承諾不論公
司盈虧每月應支付聲請人之金額,相對人王群光為無患子公
司之代表人,故向相對人王群光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
有據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王光群 為應予負責之人,無非係以卷附
收據及說明文件為據,惟觀諸上開收據及說明第一點提及「
茲收到吳國精醫師入股無患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股金新台
幣玖拾萬元整,總共持有股份3%」、第2點提及「本公司將
於95年1月份開始進行公司重新登記,將吳國精醫師之股份
載於股東名冊中」、第3點提及「…自95年8月起,每月支
付壹萬捌仟元,作為吳醫師之基本投資紅利」(參見本院事
聲卷第5頁),是由上開文字可知,聲請人所主張之積欠款
項實屬基本投資紅利,佐以第1點及第2點之約定可知渠等
所約定之基本投資紅利乃聲請人入股無患子公司之獲利,另
由該收據及說明文件係以無患子公司作為落款者,並蓋有無
患子公司之公司章,復由負責人鄭莉莉蓋私章並簽名於上亦
足證無患子公司始為該收據及說明文件之簽署者,此由代表
人王光群並未用印或簽章於其上亦可窺知一二。至聲請人雖
提出存摺內頁欲證明匯款人為王群光,係王群光承諾不論公
司盈虧每月應支付聲請人基本投資紅利,然由聲請人所提資
料可知,匯款名義人除王群光外,尚有元大銀中道醫學生、
元大銀力道國際有限公司,顯見單由匯款人資料無從使本院
得到上開收據及說明文件係相對人王群光與聲請人所簽立之
薄弱心證,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王群光與上開收據及說明
文件,甚或聲請人之投資與相對人王群光間之關聯性。從而
,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提出異
議,洵非有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並未將聲請
人之股份記載於股東名冊,亦未發給聲請人任何股票或債權
憑證或通知參與股東會,亦未提供公司損益表予聲請人部分
,實屬聲請人得否請求無患子公司依該收據及說明文件辦理
問題,而無礙於聲請人係因投資無患子公司得以獲取基本投
資紅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