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4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怡萱
被   告  吳宥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參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9時10分許駕騎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在新北
市○○區○○路一段283巷處,因逆向行駛,撞擊原告所承
保由訴外人 黃錦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國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都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82,860元(工資37,280元、零件45,580元),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8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系爭車輛要左轉,沒有打方向燈,被告認為
系爭車輛也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4日9時10分許駕騎被告機車,在
新北市○○區○○路一段283巷處,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機車為主要肇事因素,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為次要肇事因素:
依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逆向行駛至安康路一段往安
康路二段方向,在283巷路口撞上正在左轉未打方向燈RAY
-9292自小客。」(見本院卷第57頁),及系爭車輛駕駛人
黃錦良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由安康路要左轉,安康路一段
283巷(誤載為291巷)時,對方普重機MHK-1809號逆向與我
發生碰撞,致我車子左側車身損壞,對方車頭損壞。」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併參現場照片及車損狀況,可見本件
交通事故係系爭車輛由安康路一段內側車道左轉至安康路一
段283巷之際,被告駕騎被告機車自系爭車輛左後方超車行
駛至安康路二段時,被告機車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發
生擦撞而肇事,被告機車應為主要肇事因素。又系爭車輛未
打左轉方向燈即向左轉,而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次要肇事因素,堪予認定。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9,431元部分,為有理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82,860元,其中零件45,580
元、工資37,280元,有國都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而系爭車輛於104年2月出
廠,至106年12月24日發生本事故止,已出廠2年11個月,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車輛之修
繕暨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計算,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2,009元(如附表),再加計
工資37,280元,共計49,289元,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惟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主要肇事因素
,被告為次要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比例
,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9,431元(計算式:49,289
元×80%=39,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4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8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
├──────┼────────┤用中476元由被告負擔,│
│合計│1,000元│餘524元由原告負擔。│
└──────┴────────┴───────────┘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一年折舊:45,580元×0.369=16,819元。
第二年折舊:(45,580元-16,819元)×0.369=10,613元。
第三年折舊:(45,580元-16,819元-10,613元)×0.369×11/
12=6,139元。
折舊後殘值:45,580元-16,819元-10,613元-6,139元=12,00
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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