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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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送件士林字第三七二三號所為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五地號持分一三三二分之三七0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仁執全康字第八三號查封登記塗銷後,應予塗銷」,係附條件之聲明,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已將所附條件取銷,核係聲明之減縮,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法毋庸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菲律賓華僑,長年居住海外,早年因上訴人公公黃光昭回台投資購有不少產業,其中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五地號土地即登記為上訴人及配偶 黃忠義 、子 黃芬芳 所有,持分各為一三三二分之三七0,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黃忠義、黃芬芳素不相識,更未簽訂任何土地買賣合約,竟以偽造不實之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出售上述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由代書 陳美女 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士林字第三七二三號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二月十五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前揭買賣、移轉顯屬無效法律行為,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送件士林字第三七二三號所為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五地號持分一三三二分之三七0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仁執全康字第八三號查封登記塗銷後,應予塗銷之判決。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送件士林字第三七二三號所為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五地號持份一三三二分之三七0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四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透過訴外人 王召齡 與被上訴人議商後,由王召齡將移轉登記書類執交上訴人用印,並交付上訴人印鑑證明、身份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由代書陳美女送件辦理登記,並無偽造買賣契約情形。又上訴人雖曾以侵占等罪嫌對王召齡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惟經偵辦該案之檢察官反覆偵查,均認王召齡確曾受上訴人委託買賣在台之產業。而由偵查卷附資料亦可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確已由王召齡匯付上訴人及其夫婿黃忠義。且上訴人自認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上訴人印章為真,上訴人自稱不知系爭土地之買賣,顯然不實。如主張印章遭人盜用,自應負舉證責任。縱使上訴人未授權王召齡代理出售土地,惟本件已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被上訴人依合法證明文件辦理移轉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三三二分之三七0,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士林字第三七二三號收件,並於同年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以買賣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據原法院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聲請核准登記資料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上揭土地並無任何買賣或移轉登記之合意,且無不動產買賣之書面,前述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否認前揭買賣移轉登記為無效,則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本件買賣及移轉登記是否有效﹖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茲析述如下。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從未簽定系爭所有權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書面契約。上訴人亦從未透過王召齡傳達出售土地之意思表示,使兩造達成買賣土地之協議。被上訴人提出七十七年正月十五日授權書係屬偽造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不實之移轉登記資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依法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憑據之資料有何虛偽不實,及被上訴人如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據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聲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印鑑,及所附印鑑證明書、身份證明書為真正,僅陳稱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印鑑為訴外人王召齡所盜用,印鑑證明書、身份證明書則為因其他目的,交付王召齡而遭挪用於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縱認上訴人所述均屬實,侵權行為人亦為王召齡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與王召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上訴人就本件請求權基礎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受不利之認定。
六、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主張系爭土地買賣並無任何書面契約,應不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無書面契約,辯稱當時確有簽訂買賣契約書,但因時間久遠未予保存。查本件土地係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即完成買賣,至上訴人起訴時已逾十一年,則被上訴人主張因時間久遠未予留存即非無據,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即認兩造間土地買賣欠缺書面契約,尚難憑信。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係指不動產移轉之物權契約而言,若為債權契約則不以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參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簽訂有七十八年一月廿一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案,有原法院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調之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文件在卷為憑,且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述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而該印章亦由上訴人自行保管,則兩造間確已訂立不動產物權買賣契約,上訴人以兩造間系爭買賣未訂書面契約為由主張買賣無效,即不足採。
七、又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七十八年間經被上訴人與代表上訴人到場之王召齡締立私契,由王召齡執交公契予上訴人蓋用印鑑,併同交付上訴人系爭土地權狀、身份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語,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夫婿黃忠義出具之授權書,及系爭土地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外。另經證人王召齡於原審證稱伊係與黃忠義接洽系爭土地出售事宜,接洽時上訴人有在場,且交付身份證明及印鑑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公契上之印鑑係由上訴人自行「蓋用」私契上印章則由上訴人交付 伊蓋 用,並於作成私契後有將私契交給上訴人,而買賣價金亦係存入黃忠義華僑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如黃忠義在國外則匯往國外給黃忠義,先後共匯了六千多萬等語。上訴人雖主張授權書係屬偽造,匯款則係王召齡受僱上訴人家族經手之股票買賣及股息金錢,所稱土地價款六千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已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三年匯付國外款項為六千五百十七萬七十七百零九元,時間、金額完全不符,無一為土地款云云。惟查上訴人、黃忠義、黃芬芳、 黃禮密 等人曾對王召齡及他筆土地買受人提起涉嫌偽造文書出售土地及詐欺等罪之告訴,但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僅認王召齡曾侵佔上訴人等人所交予代繳之稅款而予提起公訴,並未認王召齡或土地、房屋買受人 王郭聘 、 劉吳彩娥 、方 陳喜雀 、 陽名聲 、 張瑞松 等人有盜賣或偽造文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犯行,亦經原法院調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一一八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二二二號、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一九0號及八十九年偵續一字第一九九號等案卷核閱無誤,足見上訴人主張王召齡偽造盜賣等語,雖有上訴人所述上開疑點,然上訴人既未能完全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遽予採信。
八、退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由王召齡盜用上訴人印鑑蓋用於公契,並盜用上訴人交付予王召齡之權狀、身份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書等資料,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均屬事實(僅屬假設),然因被上訴人為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上訴人雖主張王召齡並未於公契上表明代理人身份,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查「代理行為之成立,以表示以本人名義及為代理之事實即為已足,從而代理人未以代理人名義蓋章,對其代理行為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六號著有判決可稽。足見代理行為,並非需由代理人簽蓋始生效力,僅需代理人表明以本人名義為代理之事實即足。是以代理人王召齡於公契上雖係委由代書陳美女代辦而以上訴人本人名義為之,惟上訴人既不爭執代書陳美女是由王召齡委任,證件均係由王召齡以上訴人代理人身份交付,顯已有代理行為之事實,依上揭判決意旨,與代理行為之成立與否不生影響。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定,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經查,上訴人既將上開聲請移轉登記之重要證件,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份證明書、印鑑證明書交付王召齡,王召齡並於公契上,蓋用真正印鑑,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其外觀令人信賴之程度實足以使第三人亦相信王召齡確係受有上訴人授予處分系爭土地之代理權存在,即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即使王召齡有所逾越,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況上訴人既一再主張系爭土地係遭王召齡盜賣,被上訴人亦已付清買賣價金,如王召齡未轉交,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循法律途徑向王召齡請求損害賠償,與被上訴人無關,豈能要求善意無過失(無從而知)之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執此主張,自非可採。
九、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七年九月十日經由王召齡買受上訴人家族所有台北市○○區○○段參小段一八七、一八六地號土地,即係依華僑身分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授權書方式,由土地登記人 顏進步 之繼承人亦為共有人顏松齡及顏德㼆辦理繼承登記,並經駐外機構鑑證授權書,授權黃忠義「全權處理、出售、繳稅及過戶事宜」,再由黃忠義書立授權書並經駐外機構鑑證「授權王召齡全權處理、出售、繳稅及過戶上列土地及一切手續事宜」。被上訴人既明知上訴人為菲律賓華僑,竟未與上訴人為任何不動產買受書面契約之簽訂,更無任何駐外機構鑑證,顯違前次買賣移轉而非善意第三者云云。惟查依原審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文件顯示,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已由外交部駐外機構簽證,身分證明書上,亦經太平洋經濟文化中心駐馬尼拉辦事處簽證,(見原審卷第一八二至二○三頁)而上開證件,均係附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卷內,並蓋有士林地政事務所第三課章戳,註明供公務使用,顯非被上訴人所能臨訟偽造,足見上訴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更何況上訴人既曾授權王召齡於七十七間出售台北市○○區○○段土地予被上訴人,則王召齡於次年即七十八間再代理上訴人出售同段二三五地號之系爭土地,自足使被上訴人相信王召齡確係受上訴人授權處分系爭土地,益加可證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者云云,即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由王召齡盜用上訴人印鑑蓋用於公契,並盜用上訴人交付予王召齡之權狀、身份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書等資料,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均屬事實,然因侵權行為人亦為王召齡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與王召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上訴人就本件請求權基礎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王召齡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足認被上訴人為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上訴人依表見代理規定仍應負授權人之責。被上訴人依合法移轉登記程序取得土地所有權,則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亦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情形,上訴人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等規定,不論是先位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備位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