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勞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上更㈠字第六號
上訴人積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春蘭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審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訴外人三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未將其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上訴人。
㈡公司與公司財產、設備及營業之受讓,乃屬公司之合併,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合併或受讓營業或設備之情事。
㈢上訴人與三和公司係二獨立之法人,上訴人與三和公司間非合併,亦非三和公司之變更。
㈣三和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將資產設備讓予訴外人基程公司,而非讓與予上訴人。又基程公司與上訴人亦無任何關連。
㈤上訴人從未與三和公司商定留用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工作至八十六年六月底,其投保年資尚未滿十五年,尚不得請領老年給付,被上訴人所稱短少十三萬零五百元情事,尚未發生。
㈦周春蘭於八十五年一月間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三和公司並無密切關係可言。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公司執照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審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三和公司所營起重勞務承攬及地基防坍設施起重工程等事業,均由上訴人承繼。
㈡三和公司之董事長為 馮家哲 ,周春蘭為其董事,而上訴人以周春蘭為負責人,馮家哲為其股東,二公司密切相關。
㈢被上訴人自受僱三和公司起至受僱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時間及內容皆未變更,足見上訴人受讓三和公司之營業及財產。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三和公司,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轉讓予上訴人時,商定由上訴人留用伊,迄八十六年六月底止,伊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已十四年又十一個月,幾將符合退休之法定要件。詎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上訴人之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周春蘭藉口公司財務不佳,要求伊暫緩支領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薪資,復於同年六月底未附理由要求伊遷離倉庫,並予斷水斷電,迫使伊搬遷離職,逃避應支付伊之退休金一百二十萬元,顯係以不正當手段阻止伊請領退休金條件成就,依法應視為已成就,上訴人仍應給付伊前開退休金,並給付積欠伊之八十六年五月份及六月份之薪資共八萬元。另伊發現上訴人之負責人短報伊之月投保薪資,致伊短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十三萬零五百元,亦應賠償伊之損失等請,爰依勞動基準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周春蘭連帶給付伊十三萬零五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上訴人另給付伊一百二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又本院前審維持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薪資八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已告確定。至被上訴人對於周春蘭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因逾二十日上訴不變期間,業經最高法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則以:伊既未承受三和公司之業務,被上訴人亦非伊留用之勞工,其年資自不能合併計算。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一份始至伊公司工作,迄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底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止,被上訴人工作年資尚未滿十五年,伊即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被上訴人為避免繳交高額勞保費而要求伊短報其月投保薪資額,更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受僱於三和公司。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受僱於上訴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六頁),雖上訴人主張原法院前開筆錄有錯誤,而主張撤銷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經查上訴人僅空言前開自認係出於錯誤而為,但未舉證證明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亦未證明係出於錯誤,難謂合於撤銷自認之要件。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春蘭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出席勞工局協調會時,自稱對於被上訴人本人並無辭退,僅因倉庫將有債權人追討而轉租,請其撤離云云,有卷附上開協調會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九頁),另於本院前審稱:上訴人並未寄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自行遷離,沒有理由(見前審卷第三一頁),於本院稱:他(指被上訴人)在積成公司算是雇工,之前積成公司沒有告訴我他留任 張名堂 (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八八頁)。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們主張僱傭關係的終止是由於被上訴人對情況的誤認而自動離職,不是上訴人去終止這個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再者,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一月至八月之扣繳憑單亦由上訴人所核發,有卷附扣繳憑單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是被上訴人確係上訴人之勞工無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伊之勞工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之僱傭契約存續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等事實,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被上訴人即表示因公司經營不善,不願繼續任職而離職云云。然按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屬繼續性契約,上訴人主張契約業已終止,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迄無法舉證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終止,自難憑其空言即予採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受僱於三和公司。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受僱於上訴人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所謂事業單位改組係指事業單位之組織型態變更,而所謂事業單位轉讓,係指事業單位將其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他事業單位而言。查被上訴人自受三和公司僱用迄至上訴人受雇期間,其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均未變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三和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申請暫停營業,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解散登記,惟其所營之業務係由上訴人承繼,此從三和公司從事起重勞務之承攬、地基防坍設施起重工程及前有關附帶業務之經營及投資,與上訴人主要經營起重業務之承攬、地基防坍設施起重工程等相同即明,有卷附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紙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七-四○頁),況三和公司及上訴人所在均設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有三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七、七九頁),且三和公司之一切材料、物料、工具、機械俱歸上訴人承受使用經營,甚或進出倉庫之材料配運單上印有「三和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材料配運單亦由被上訴人留用及簽名,有卷附材料配運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故上訴人留用被上訴人,已無疑問。此外,三和公司結束營業時之董事長為馮家哲,其前妻周春蘭為其董事,嗣上訴人以周春蘭為負責人,馮家哲為其股東,此有卷附變更登記事項卡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三-一二七頁)。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主張:三和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將資產設備讓予訴外人基程公司,而非讓與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經查:卷附之轉帳傳票並無核可之簽章(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而統一發票上所示,三和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將資產、器械、材料讓與訴外人基程公司,惟三和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已解散登記,已如前述,如何為讓與行為?又上訴人曾請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調閱三和公司之股東會決議紀錄,俾證明並無事業轉讓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可見其已承認三和公司無轉讓其事業與任何公司。如今卻又提出統一發票證明有轉讓事實,其言詞前後不一,足見該統一發票有偽造之虞。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又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月之薪資由上訴人申報扣繳、勞工保險由基程公司申報;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改由上訴人申報,但薪資仍由基程公司戶頭轉帳,有被保險人資料異動卡、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四九-五九頁)等情以觀,足徵上訴人若未自認其為被上訴人之僱主,則被上訴人對於其僱主為何人將無所悉。綜上事實,上訴人承繼三和公司之營業及財產甚為明確。本件三和公司與上訴人均未依法預告終止契約,亦未發給資遣費,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願意繼續留用被上訴人,依保護勞工之法律原則,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即被上訴人於三和公司之工作年資,應由上訴人繼續予以承認。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拋棄退休金權利之請領云云,並未舉證實其說,且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自無可採,併此指明。
四、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受僱於三和公司,工作年資合計為十三年五月又十六日,應併計為其於上訴人積成公司之工作年資,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算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即已滿十五年,在此之前,上訴人並未與之合法終止契約。是故,被上訴人工作年資已滿十五年,可以確定。
五、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之後,其工作年資已滿十五年,自已符合前開自請退休之規定。
六、另按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次按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勞工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又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茲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計算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如下:被上訴人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平均工資為四萬元,業經判決確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薪資非為四萬元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退休基數為四個,此部分得領取之退休金為十六萬元;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平均工資亦為四萬元,退休基數為二十六個,得請求之退休金為一百零四萬元。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應領之退休金應為一百二十萬元。
七、末按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得請求老年給付,又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小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保險年資合計已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保承字第一00三九0九號函所附之勞工保險資料清單及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保給老字第○九一一○一四五六九○號函(見原審卷第一○八-一○九頁、本院卷第二一八-二二○頁)附卷足稽。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尚未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云云,惟被上訴人提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已申領勞工老年給付在案,有卷附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乙份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實不足採。但上訴人僅以每月二萬七千六百元之薪資為被上訴人投保,致被上訴人領得之老年給付為四十一萬四千元(27600×15=414000)。故依被上訴人實際之投保薪資,被上訴人應可領得五十四萬四千五百元(36300×15=544500)。其間短少十三萬零五百元(000000-000000=130500),依首開說明,自得向上訴人請求。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同意其將薪資以多報少云云為抗辯,然上開說詞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六頁),而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之抗辯,顯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退休金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至老年給付部分,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始送達上訴人,故上訴人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請求上開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