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金簡字第14號
原 告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炳發
訴訟代理人 曹春蘭
蘇敏慧
被 告 王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0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開立期
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簽訂受託契約、風險預告
書、電子式下單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以網路、電話語音等電子下單之方式委託原告代
為執行期貨交易,被告並負有於交易前繳存並於交易中隨時
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否則原告得代被告反向沖銷其全部
或部分倉位,若另有虧損,被告尚應賠償該超額損失。詎被
告於100年7月29日起陸續委託原告買進8月台股期貨4口
、金融期貨3口及電子期貨2口(下稱系爭期貨),嗣因盤
中盤勢變化,於100年8月5日系爭帳戶內系爭期貨之權益
已低於其所約定之維持保證金,經原告通知被告仍未補足,
原告乃於當日開盤時即代被告反向沖銷其系爭帳戶內全部倉
位,惟仍發生超額損失新臺幣(下同)178,698元,屢經催
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6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向原告申請開立系爭帳戶,簽訂系爭契約
,並確於100年8月5日經原告通知應補足維持保證金而未
為之,惟被告於當日期貨開盤時本即欲網路掛單,以台股期
指數7955點、金融期指數1008點、電子期指數280點賣出,
詎料原告竟未許被告自行平倉,而強制以台股期指數7,853
點、金融期指數分別為997.2點、998.2點、998點、電子
期指數分別為274.75點、274.65點代被告賣出全數系爭期貨
,致被告額外虧損154,600元,是原告之請求即非有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97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電子下單方式委託原告代為期貨
交易,被告於100年8月5日系爭帳戶內原有系爭期貨台股
期指數8,611點、8,554點2口、金融期指數1,036.2點1
口、1,056點2口、電子期指數302點2口共9口,並有保
證金餘額780,812元,嗣因系爭帳戶內權益數低於原告所定
維持保證金經催告未補繳,原告乃於當日開盤時以台股期指
數7,853點、金融期指數各為997.2點、998.2點、998點
、電子期指數各為274.75點、274.65點強制代被告反向沖銷
其系爭帳戶內之全數系爭期貨(下稱系爭砍倉行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帳戶開戶契約書、系爭契約、系
爭帳戶100年8月5日期貨買賣報告書、交易日報表各1紙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即原告)依主管機關指定之金
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存入⑴原始及維持保證金、權利金,隨
時因執行期貨交易所必須之交易費用,及因保管甲方帳戶產
生之任何費用⑵因交易之執行所產生之帳面上短缺的金額⑶
支付前款短缺部分之利息及服務費用及任何因催收此短缺部
分所生之費用。甲方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
並負有隨時維持乙方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乙方之通
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不通知甲方而自由選擇
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位或全部部位:㈠、甲方之權益總值
,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時。㈡、甲方未於期限內繳交追加保證
金時。當期貨市場行情不利於甲方所持契約時,本公司(即
原告)為維持保證金額度,得要求追繳額外之保證金,如甲
方無法在本公司所定期限內補繳時,則本公司有權代為沖銷
甲方所持期貨契約,沖銷後若仍有虧損,則甲方須補繳此一
損失之金額。倘期貨契約之行情有劇烈變動時,原始保證金
有可能完全損失,超過原始保證金的損失部分,甲方亦須補
繳。系爭契約所附受託契約第5條第1款、第8條、第10條
第1款、第2款,所附風險預告書第1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於100年8月5日系爭帳戶內系爭期貨之權
益總值業已低於維持保證金,經通知仍未於開盤前補繳,則
依上開約定,原告確得強制代被告為系爭砍倉行為,即反向
沖銷其系爭帳戶內之全數系爭期貨,並請求被告賠償逾保證
金之超額損失。被告固抗辯原告未以被告所欲賣出之價格即
台股期指數7955點、金融期指數1008點、電子期指數280點
平倉,而以較低價格即台股期指數7,853點、金融期指數分
別為997.2點、998.2點、998點、電子期指數分別為274.
75點、274.65點為被告沖銷系爭期貨,致被告額外受有虧損
云云,惟依上開約定,原告本得自由選擇沖銷被告為期貨交
易之部位及數額,且原告係於當日8時58分許為系爭砍倉行
為,有100年8月5日交易日報表1紙可稽,距期貨開盤之
8時45分僅約10分鐘,衡以期貨市場開盤後市場需同時處理
鉅量交易,其等待而沖銷被告持有系爭期貨之時間,原告所
代被告賣出系爭期貨之時點並無不合理,是被告上開抗辯尚
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砍倉行為所生超額
損害178,698元(計算式如附表),確屬有據。
五、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得
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超額損害178,698元,則依上開規
定,並請求被告給付該損害發生後之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並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
│合計│1,880元││
└───────┴───────────┴──────┘
附表(原告代被告為系爭砍倉行為後,被告尚生之超額損失數額
計算式)
⑴、電子期2口:【(302點-274.75點)+(302點-274.65
點)】×電子期每口合約價額4,000元+(手續費250元+
交易稅44元)×2口=218,988元
⑵、金融期3口:【(1,036.2點-997.2點)+(1,056點-
998.2點)+(1,056點-998點)】×金融期每口合約價
額1,000元+(手續費250元+交易稅40元)×3口=155,
670元
⑶、台股期4口:【(8,611點-7,853點)×2口+(8,554
點-7,853點)×2口】×台股期每口合約價額200元+(
手續費250元+交易稅63元)×4口=584,852元
⑷、電子期所需保證金218,988元+金融期所需保證金155,670
元+台股期所需保證金584,852元-系爭帳戶內尚有保證金
餘額780,812元=178,698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