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30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8,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6月29日起至123年6月2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7月
2日登記在案。嗣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95年5月
1日依據銀行法合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農民銀行一切權利義務,上開合併業經95年5月16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3年7月8日、94年3月28日、95年3月29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4,800,000元、2,500,000元、360,000元、3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均自95年7月8日、95年6月8日、95年7月8日、95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共計7,726,61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國農民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2紙、中國農民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