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92號原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2月2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國瑞牌(TOYOTA)型式ZEIEPE排氣量1800cc自小客車1輛,牌照號碼為9975-ES號,引擎號碼為1ZZA131936號。依兩造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丁○○自95年
3月25日起至99年2月25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48期,以銀行扣款方式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1,459元,合計550,032元,如被告違反上開約定,原告得不催告請求全部價金,並自違約之日起,按應付金額以週年1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丁○○自95年6月25日第4期起即未給付分期款,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分期款計45期,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2項,已喪失期限利益,又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被告丙○○已拋棄先訴抗辯權,依民法保證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故訴請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5,655元,並自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付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牌照申請書影本、分期票款繳款明細各1份為證,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告丁○○、丙○○不履行系爭契約書各項約定時,原告得不催告請求全部價金,並自違約之日起,按應付金額以週年1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丙○○遇被告丁○○不照約履行時,願連帶負責立即如數清償,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款、第6條後段分別約定甚明。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丁○○自95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依上開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丁○○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515,655元及自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被告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