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4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交易字第194號),本院合議庭認就酒醉駕車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5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法定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90,000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185條之3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倍。因此,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
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93年6月8日酒醉駕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並於94年2月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遭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0.76mg/l,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潛在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判決不受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