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3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證據方面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業就其肇事逃逸之犯行自白不諱(詳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於95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且公訴人亦為相同刑度及緩刑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被害人 黃柏鈞 受傷程度,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被告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並附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正本一份),及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末按緩刑之規定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認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判決,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