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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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08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5月12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R0000000號裁決不服(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原則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9款、第10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4月
6日上午10時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巷口處,經警逕行舉發「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車輛故障,故停放於系爭巷口,伊有將引擎蓋及後行李箱打開,並開警示燈以示故障,惟尚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員警巡行該處拍照舉發違規,伊當時見其車輛被拍照,匆忙跑出向員警解釋,員警照完相後即離開現場,並未當場開單舉發,似有違規之嫌,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4月6日上午10時1分
許,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巷口處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
停車線之標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查系爭地點確係繪設紅色實線路段無誤,且依卷附上開舉發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5月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1670500號書函之說明二內容所示,該處顯係位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至為明確,故員警舉發違規,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舉發違反法條,並無不當。
㈢次查,異議人質以車輛故障後,伊有將引擎蓋及後行李箱打
開,並開警示燈以示故障,應已合於故障警示規定云云,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是以汽車故障警示之法定做法在於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非將引擎蓋及後行李箱打開,或開警示燈以示故障即足;再者,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此無礙交通之處,自應包括交岔路口10公尺內地面繪設紅線之處,蓋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立意在於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轉彎通行之安全,故交岔路口10公尺內多繪設紅線以禁止臨時停車,查系爭巷口,路幅狹窄,地面繪設紅色實線,此顯為有礙交通之處,異議人因車輛故障停放該處,此有違車輛故障之移置規定。
㈣異議人另質以員警並未當場開單舉發,似有違規之嫌云云,
惟查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準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再按91年7月3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即異議人遭拍照舉發違規之95年4月6日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2項明訂:「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改列為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並修正如下:「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其第2項第4款更明定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違規拍照取證,不受採固定式科學儀器照相設備及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限制規定等,上開修正規定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規沿革表1份附卷可稽,是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皆有員警得以拍照取證逕行舉發違規行為之法源依據,異議人質以員警拍照逕行舉發,而未當場開單舉發於法無據,容有違誤。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900元之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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