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厲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24、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2月19日晚間8時許起迄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之海霸王餐廳飲用啤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先駛往臺北市陽明山「花藝村」,於翌日凌晨1時許起迄2時許止,在「花藝村」食用燒酒雞後,欲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91巷35弄22號1樓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第14號燈桿處(下山方向)時,甲○○理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雖天候雨,然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酒醉注意力降低,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有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乙○○沿同路對向行駛途經該處,甲○○駕駛之前揭車輛車頭撞及丙○○駕駛前揭車輛之左前車頭而肇事,乙○○因而受有頭部血腫2乘1公分、下唇瘀血0.5乘0.5公分、左臂瘀血1乘1公分、左肩瘀血2乘1公分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由不詳路人報警處理,其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張成棟 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經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得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乙○○訴請偵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另行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11月8日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9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另行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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