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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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鐵線壹根、手電筒壹支、剪刀壹把、鉗子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鐵線壹根、手電筒壹支、剪刀壹把、鉗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鐵線壹根、手電筒壹支、剪刀壹把、鉗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1月
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7月15日凌晨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鉗子各1把,至臺北市○○區○○路4段41巷8弄1號前,見該處樓下大門未鎖即趁隙而入,上樓後,以鐵線勾開該處
3樓乙○○住處外門,侵入乙○○住宅內,竊得華碩牌筆記型電腦、CANON牌數位相機及MP3隨身碟各1臺,得手後,將前揭物品攜至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藏放;因其為籌其小孩之補習費,急需現金,前開竊得之物並無現金,乃另行起意,再度尋找竊盜之目標;於同日3時35分許,甲○○至臺北市○○區○○路4段61巷25弄8之1號前,見該處樓下大門未鎖即進入上樓,至該處4樓丙○○住處門口,以鐵線勾開大門後,侵入丙○○之住處搜尋財物,惟未發現值錢之物品,故未能得逞而離去。嗣經丙○○之子 林俊男 報警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4段61巷25弄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線1根、手電筒1支、剪刀1把、鉗子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林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彩色照片6張及扣案之作案工具附於偵查卷可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1把、鉗子1把,質地堅硬或尖銳,如持之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均屬兇器無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條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第2次加重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惟未得財,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第2次竊盜犯行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鐵線1根、手電筒1支、剪刀1把、鉗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