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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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4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466號原告 曹天成 即極品室內裝修工程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代表人乙○○(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因民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513006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則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又按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91年2月6日增訂之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定有明文。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為:「一、本條新增。二、第69條之調解與第6章之異議申訴,同為本法之爭議解決機制,應同置於第6章,故將本條及新增訂之調解條文列於第85條之後,第86條之前。」,復參照91年2月6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74條及第83條:「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之立法理由為:「一、政府採購行為一向被認定為『私經濟行為』,故已有契約關係之履約或驗收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且本法設有調解制度,已足可提供救濟管道。本條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私法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二、關於履約或驗收爭議得提出異議、申訴規定及第83條視同調解方案規定既經刪除,本條但書已無實益。爰移列於第85條之1第1項規範之。
」、「一、第74條既已修正有關申訴之情形,不包括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則可使審議判斷賦予單一效力,使其視同訴願決定,爰刪除視同調解方案規定,使相關救濟程序較為明確、單純可行。另有關之附記,於訴願法第90條第92條已有完整及詳細之規定,故予刪除。二、第1項後段既經刪除,第2、3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準此,關於政府採購法相關爭議之性質,依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其修法意旨,若為訂約前之爭議者,則屬公法事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至於訂約後所生之爭議,因其性質係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之私法行為,屬私權爭議範疇,自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標得被告之辦公大樓整修工程,原本對合約條文、項目價格皆無異議,該工程業已完工,詎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之原則,將價格技術性調整,強行技術性綁標,導致原告嚴重虧損,經提起訴願遭決定以訴願不合法而不予受理,遂向鈞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一)契約中圖說、項目、數量、單價、不合理之虧損賠償新台幣(下同)6,194,781元;(二)追加工程款如數給付,並以比例追加工期30天計2,847,238元;(三)品管費以2%支付,總計9,302,019元等語。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4日簽訂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新辦公大樓裝修工程採購契約」記載:「招標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極品室內裝修工程行(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等語,有該採購契約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為推行行政事務之需要,以私法方式取得勞務之支援,屬私經濟行政中之私法形態之輔助行為,應受私法自治原則之支配,且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為契約成立後之履約爭議,屬私權爭議範疇。準此,因該私法行為所生之權利爭執,尚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要無疑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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