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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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交訴字第35號),本院合議庭認就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5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訴人亦同意依被告之請求科刑(見本院95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罪手段、告訴人即被害人受傷程度,肇事逃逸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據告訴人撤回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不受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4、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