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515號),本院士 林簡易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975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嗣因感情糾葛,被告乙○○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0月30日下午2時8分起至同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止,連續多次在臺北市○○路○○○巷○○號4樓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進入公眾均得觀覽之雅虎奇摩網站內「YAHOO!奇摩家族」網頁,在「 鍾小靈 *簽名簿」留言板,連續多次公然刊登內容為「甲○○你為何還要一直到處亂說話阿?都分手多久ㄌ你懷孕干我屁事阿?去找上妳的人負責任阿.媽的勒...妳真是無藥可救ㄉ神經病」、「麻煩妳去勸勸那個不要臉的女人,不要到處去跟男人上床之後的種都要嫁禍給我要我買單啦,妓女被上都要付錢的而他勒?比妓女還不如...」及「...你寧願去幫一個這麼不要臉的女人說話...」等不堪入目之詞句,而公然侮辱甲○○並足以損害甲○○之名譽,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業如前述)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參見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975號卷第16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姜麗香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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