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菁陽 等間返還存款債權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明。
二、次按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
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244條
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
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
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菁陽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
,詎以,相對人徐菁陽竟將其自民國102年9月起至106年
3月止之薪資債權及承攬報酬債權無償贈與相對人 薛秀梅
造成聲請人執行不能,為此,爰聲明相對人薛秀梅就第三人
康曦運通有限公司102年9月2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之
薪資債權及103年11月3日起至106年3月31日依承攬契約
所得之報酬,返還相對人徐菁陽,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為
此聲請調解。
四、查,本件依聲請人上開之聲明,及所據之請求權基礎應為民
法第244條,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
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無由兩造以調
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
之性質,係屬不能調解,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調解
之聲請,爰裁定駁回之。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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