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新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二)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
字第188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李新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
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
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88號
被告李新基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之0號臨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
94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緩起訴期
間屆滿。詎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1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
時44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雞酒
2碗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4
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10巷口時,因面色微紅
為警臨檢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跡象,經警於同日
14時14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新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