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5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萬來明
被   告  曾賢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壹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4日18時1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9公里800公
尺出口匝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撞及
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呂坤池 所有而由訴外人 鄭硯懷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系爭輛因此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2,2
89元(工資5,840元、補漆11,059元、零件5,390元),又
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呂坤池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
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撞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駕車過失不法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22,289元,是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洵屬正當。又查系爭車輛係103年12月12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5年2月4日受損時止,
實際使用1年1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2月計算。再依
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5,390元,依上開標
準計算其折舊額為2,198元〔計算式:①第一年5,390×0.
369=1,989②第二年(5,390-1,989)×0.369×(2/12
)=209;①+②=2,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
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3,192元(計算式:5,390-2,198=
3,192元)。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3,192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
資費用5,840元、補漆費用11,059元,共計20,091元(計算
式:3,192+5,840+11,059=20,09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0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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