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戴賢德
被 告 許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晚上6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竹縣○○鄉○
○道高速公路聯絡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由
原告承保、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鍾禮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
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萬9,657元(含工資2,325元、烤
漆5,670元、零件1萬1,662元)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
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受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4至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6
年9月11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065010509號函暨所檢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2至34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的方向
是綠燈,系爭車輛停在路口附近,我繼續左轉,左轉過程中
,有一台小轎車從我右手邊鑽出來,我為了閃避該車,在左
轉過程中方向盤稍微往左偏一些,結果就與系爭車輛發生擦
撞等語(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8頁),且依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事故發生當時路況、天候
、視線均正常、清楚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
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
費用1萬9,657元(含工資2,325元、烤漆5,670元、零件
1萬1,662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2至15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
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另系爭車輛係於104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4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
即104年11月5日),已使用4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
舊,故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即系爭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萬228
元【計算式:1萬1,662-(1萬1,662×0.369×4÷12
)=1萬22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工資2,325元及烤
漆5,670元則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1萬8,223元(計算式:1萬228+2,325+5,670=
1萬8,223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訴
外人鍾禮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道高速公路
聯絡道,於路口處左轉燈交通號誌已紅燈時進入路口,且未
能視路口交通狀況於停止線前先停止而逕行進入路口,已有
違反號誌管制之情形,並經警方認定有違反特定標誌(線)
禁制之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5至26頁)
,足見訴外人鍾禮州非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就本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情形存在。經考量訴外人鍾禮州與被告過失情節
之輕重,認訴外人鍾禮州就本件車禍應負30%過失責任,適
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1萬2,756元(計算式:1萬8,223×70%=
1萬2,75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
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5至16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自
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
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
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
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1萬9,657元,然本件被保險
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萬2,756元等情,已如前述,
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萬2,756元
為限。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0月1日(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2,756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