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742號
原   告  李家銘
       陳文旺
上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郁璇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奕榮 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
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
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
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
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
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然原告前雖已補正至
106年6月及7月所查詢之被告之戶籍謄本,然因本件分割
共有物人數眾多,為知悉被告於開庭前是否有死亡、變更地
址或受監護宣告等情事,以確認本件之程序合法性,當有令
原告於開庭前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此核屬原告起
訴時之訴訟合法性要件,且屬可補正事項,爰定期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被告中如有死亡者,請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聲明承受訴
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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