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軍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軍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之記載應補充如
下述,及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中段應補充「…住處『無照
』騎乘…」,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㈤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75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楊軍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04年10
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⑴105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復於105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於106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51號
被告楊軍成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軍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於106年9月28日下午5時起至6時止,在新竹縣
湖口鄉中平路所任職之公司內飲用啤酒3瓶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自
其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光明十一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跨
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晚上
9時2分許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軍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 施福林 於106
年9月28日所製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檢察官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戎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