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僅以偵審中因其父病逝、房屋遭查封,如入監服刑,家人將陷入困境,始心存僥倖,矢口否認犯罪,今已知錯悔改,請求重新審理,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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