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554號
原   告 宋 昱霆
被   告  陳添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
審簡字第973號竊盜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簡
附民字第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10時4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號之4麥當勞2樓店內,趁原告休息未注意
之際,竊取原告放置桌上之背包,其內有皮夾、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金融卡、
行動電源等財物,嗣原告察覺被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現場監視器,並經被告承認竊取原告所有財物,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及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承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我願意賠償給他等語
,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在臺北市○○區○○街○○號之4麥當
勞2樓店內,乘原告休憩未注意時,竊取原告放置於背包內
皮夾、現金1,5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金融卡
、行動電源等財物,經原告察覺被竊而報警處理,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後,以被告為犯罪嫌疑人移送檢察
官偵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偵字第
5205號對被告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卷第24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
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
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
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
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
判決意旨參照)。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
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
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竊盜行為致受有背包、皮夾、現金
1,500元、行動電源等財物損害,為被告到庭供認屬實(卷
第24頁),雖因上開遭竊財物未據扣案而無法證明其損害額
,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受財物損失,以6,000元
定其損害之數額應屬相當。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竊盜行為致受有精神損失云云。惟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取得原告上開財物,原告除
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尚難認受有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
情形,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此部分
請求,洵屬無據。
㈣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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