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俊
鐘武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4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19、93
7、938、1038、1185、119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鐘武勇共同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5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25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鐘武勇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
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及最高法院於93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7年4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8年5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豈料甲○○及鐘武勇均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甲○○及鐘武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1年8月21日凌晨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 林振村 設於雲林縣○○鄉○○村○○段○○○○號之牛舍,自大門下方縫隙鑽入該牛舍,共同徒手竊取林振村所有小乳牛2隻(業經林振村領回),得手後以上揭車輛載運至不知情之 鐘羽蓮 設於雲林縣二崙鄉○○村00000000000路00○00號之牛舍置放。
㈡甲○○及鐘武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 廖金聲 設於雲林縣○○鄉○○路○○○○○號之牛舍,自與水泥牆連接亦作為牆垣功能之欄竿縫隙鑽入該牛舍,共同徒手竊取廖金聲所有小乳牛3隻(業經廖金聲領回),得手後以上揭車輛載至前開鐘羽蓮經營之牛舍置放。
㈢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0日凌晨
1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青葉便當店2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3日上午
9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堤防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6日在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驗尿後之當日某時,在雲林縣○○鎮○○○路○○○○○號4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㈥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1日晚間
某時,在雲林縣○○鎮○○○路○○○○○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㈦甲○○在上開㈥行為之後,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㈧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9日下午
某時,在雲林縣西螺鎮公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㈨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8日下午
,在雲林縣○○鎮○○○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甲○○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之竊盜犯行前,即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員警坦承崙背轄區失竊牛隻5隻,係由其與鐘武勇所共同竊取,並帶同員警前往5隻小乳牛之藏匿地點,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甲○○、鐘武勇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101年度易字第551號,101年
度偵字第4648號)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0000000000號警卷
第6至9頁;偵4648號卷第53頁正反面)⒉被告鐘武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0000000000號警卷
第1至5頁;偵4648號卷第9至11頁)⒊被害人林振村之警詢筆錄(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5
頁)⒋被害人廖金聲之警詢筆錄(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至17
頁)⒌證人鐘羽蓮之警詢筆錄(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2頁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至19頁)⒎現場蒐證照片22張(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至30頁)⒏本院依職權函查被甲○○是否符合自首規定經回覆有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1年10月24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承辦員警101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1份(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51號卷第27至28頁)㈡犯罪事實欄二㈢㈣㈤部分:(101年度易字第511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819、937、937號)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
11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3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3頁)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6月7日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至19頁)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6月21日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第000000
0000號警卷第7頁)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6月28日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⒎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1紙(毒偵819號卷第26頁
)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毒偵938號卷第4至9頁、第12頁)⒐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是否供出上手經回覆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2日乙○文宏101毒偵937字第27
172號函及檢附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承辦員警101年10月8日職務報告影本1份(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11號卷第17至18頁)㈢犯罪事實欄二㈥㈦部分:(101年度訴字第738號,101年
度毒偵字第1038號)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毒偵1038號卷6至9
頁、第40至41頁)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8月20日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毒偵1038號卷第4頁)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毒偵1038
號卷第5頁)㈣犯罪事實欄二㈧㈨部分:(101年度易字第596號,101年
度毒偵字第1185、1196號)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毒偵1185號卷5至7
頁、第32至33頁;毒偵1196號卷第6至8頁)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9月13日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毒偵1185號卷第8頁)、101年9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毒偵1196號卷第4頁)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1紙(毒偵1185號卷第9至10頁;毒偵1196號第14頁)㈤綜上,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
2人犯罪之證據,是被告2人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㈠之共同踰越門扇竊盜及犯罪事實欄二㈡之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被告甲○○確有犯罪事實欄二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二㈢㈣㈤㈦㈧㈨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
㈥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業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25日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依法追訴。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㈣㈤㈦㈧㈨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㈢㈣㈤㈥㈦㈧㈨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踰越門扇竊盜、踰越牆垣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被告甲○○在警方尚未掌握具體證據而發現被告2人之竊盜犯行前,即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員警坦承崙背轄區失竊牛隻5隻,係被告2人所共同竊取,並帶同員警前往5隻小乳牛之藏匿地點,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就此部分,被告甲○○係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之竊盜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竟共同逾
越門扇、牆垣偷竊其他養殖戶之小乳牛,使眾養殖戶人心惶惶,對於雲林縣崙背鄉之酪農產業之正常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既被告鐘武勇自承所偷取之小乳牛每頭市價約新臺幣17,000元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
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參照),是被告甲○○所犯共同踰越門扇竊盜、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查被告甲○○於100年8月25日觀察、勒戒釋放後,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甲○○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甲○○在4個月內陸續有犯罪事實欄二㈢㈣㈤㈥㈦㈧㈨之7次犯行,時間相當密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共同踰越門扇竊盜、共同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