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小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宜小字第153號
原   告  林永茂
被   告  林永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日向伊借用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卻不慎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損壞,伊並沒有同意由被告送修,但被告竟將
之送修,且送修之修車廠只作烤漆沒有做鈑金,並將系爭車
輛牽至其他處所修理,放在修車廠遲遲未開始修,且使用報
廢零件,未將系爭車輛損壞的零件換掉即開始烤漆,且右邊
的車門修繕得太醜,修理方式不合理讓人不放心,嗣只是做
小部分的修繕,伊不放心遂另牽到福特原廠修理,被告應將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嗣後經伊自行送修需花費79,334元,爰
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79,3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要求之金額79,334元,顯不合理,伊並非
拒不給付或拒絕修護。被告將系爭車輛撞毀後伊會同原告將
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 林春宏 汽車修理廠負責修護,原估價為
35,500元,嗣後系爭車輛修復至僅剩烤漆未完成,伊亦同意
再行繼續整修,伊總共已負擔22,000元之修繕費用,且系爭
車輛得正常行駛,所有功能正常無缺,伊已盡到修繕責任,
縱原告使用後認為系爭車輛烤漆部分未臻完善或有何不滿,
但兩造已約定系爭車輛由被告負責修繕,原告卻自己另行修
理,原告既說要自己處理,就是自己要出錢的意思,怎能再
要求伊負責?再者,系爭車輛之修繕先前之估價僅須3萬多
元,原告請求之79,334元修理費用不知從何計算而來,請求
本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2日向伊借用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因被告不慎系爭車輛發生損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二)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
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
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條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揭契約責任,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證人即
第一次修車之修車師傅林春宏於本院證稱:伊在自家開設
星光烤漆廠,車子是被告在七月份牽去伊那裡修理,被告
說已和原告講好了,車輛撞到電線桿而毀損,系爭車輛之
玻璃、右前門、右A柱、車頭面板、右中柱、右邊牛腿、
腳踏板、方向盤也有拆下來,伊做到鈑金剩下烤漆安裝,
另還有玻璃、把手、大燈、保桿、方向盤、椅子還沒做好
,原告就牽到別的地方修理,原告第二天就來看車,之後
每天都有來看,原告覺得時間拖太久,伊說大約要半個月
,伊也是做半個月,伊確有將車子牽到別人那裡做鈑金,
有載兩造去看過,如果原告不同意怎麼可能讓伊繼續修理
,原告後來送去原廠修理,有些部分是伊已經修理過的(
即支付命令卷第6頁,福特原廠報價單上打圈部分)等語
;證人即福特原廠修車專員 吳文華 則證稱:系爭車輛牽來
時是修理到一半,原來修車廠修過的A柱伊並沒有再修理
,除此之外,原來修車廠修過的地方(即福特原廠報價單
上打圈部分)原告說他不滿意,要求要重新修理,伊另外
再修理原來修車廠沒有修理的地方(報價單上未打圈部分
)等語。依前揭證人林春宏所述,系爭車輛於第一次修繕
尚未修繕完畢,即由原告將系爭車輛牽至福特原廠進行第
二次修繕,又證人林春宏確實係將系爭車輛再牽至第三人
經營之修車廠進行部分修繕,衡諸一般常情,以林春宏修
繕之狀況以觀,確實會引發客戶或車輛所有人對於其修車
專業性之疑慮,則原告原先同意於林春宏所經營之修車廠
修理,但嗣後每日觀察修車狀況後決定不再同意由林春宏
之修車廠繼續進行修繕,並非全然無理由,原告係無償將
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因被告之疏忽致生毀損情事,被
告自負有責任將系爭車輛回復至原有功能及外觀,被告所
指定之修車廠未達前開回復原狀之修車水平,亦應可歸責
於被告自己,被告因此支付第一次修繕費用22,000元,卻
未予修繕完成,此不利益不應歸由原告,應由被告自行吸
收負擔;再者,系爭車輛乃98年8月20日發照,有行車執
照可參(見卷第22頁),於宜蘭縣壯圍農村地區之經濟社
會狀況,尚屬新車等級,由原廠修車廠加以修繕,雖原廠
修車費用較諸其他修車廠為高,但以其車輛新舊狀況,由
原廠修繕亦符合車輛所有人或本於善良管理人管理借用物
之水平,是不能謂原告將系爭車輛牽至原廠修理,修車費
用即有過高或不合理之處。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說要自己處
理,就是再次修繕之費用原告已表明要由自己負擔乙節,
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衡情所謂「要自己處理」,應解為決
定改由自己指定其他修車廠處理之意思,不能遽予推認原
告已同意要免除被告之修繕責任,原告並有由原告自己負
擔第二次修車費用之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能認為有據。
(三)次按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再按同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據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系爭車
輛受損,負損害賠償之被告,所應賠償之範圍乃為回復該
物損害原狀所必要費用及原告因汽車受損所受之損害。系
爭車輛毀損(第二次)修復所需費用共計79,334元,有報
價單可稽,但因其中修復費用中52,334元部分乃為材料費
,因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為98年8月20日領照使用至100年7月2日受損時
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原
告實際使用之年數應為1年11個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
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部分為52,334元,扣除
折舊額30,481元(第一年折舊額52,334元×0.369≒19,31
1元,第二年折舊額元【52,334元-19,311元】×0.369×
11/12≒11,170元),核為21,853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
資、板金等費用27,000元,合計為48,853元,是以就修復
汽車所需要之費用,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48,853元,逾
此部分之修復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
車費用48,8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
為2,000元(即原告支付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各由兩造
支付500元之證人旅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3即1,
200元,餘由原告負擔800元,原告業已支付1,500元,從而
,被告應賠償原告訴訟費用700元。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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