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小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217號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安
被   告  謝東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6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寶山五街路
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詹
婉儀駕駛訴外人 王如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失,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系爭車輛全部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7,152元
(零件費用3,393元、工資費用13,759元),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7,1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訴外人 詹婉儀 係自內側車道突然右
轉寶山五街,且未閃示方向燈,被告反應不及而碰撞系爭車
輛,詹婉儀應負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
受損照片為證。然查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
察局函調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並送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因肇事車輛均已移動,且肇事
地點及經過均不明確而不予鑑定,此有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函文在卷可稽。再依被告及詹婉儀於肇事後之談
話紀錄表,均認詹婉儀駕車於內側車道,嗣後變換至慢車道
右轉時遭受被告騎車自後追撞,然就詹婉儀駕駛系爭車輛是
否突然右轉致使被告反應不及而追撞,尚有未明。本院參酌
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單向共計三個車道,倘
係汽車迅速自快車道右轉時,確有可能導致後方來車反應不
及,自難僅憑被告自後追撞,即認係屬被告之過失所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詹婉儀確已遵
循交通規則駕駛,逐步變換車道後始行右轉,本院復未能依
其他鑑定意見或相關佐證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其遽爾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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