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278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莊政潔
被   告  邱正雄
       蘇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ㄧ四八、一五三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六七ㄧ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忠孝巷十
七號)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蘇育廷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ㄧ百年二月二十三
日以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岡地信字第一六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正雄於民國90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消費,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76,003元及約定利息、
違約金之信用卡債務未清償,以及被告邱正雄於91年間向原
告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被告邱正雄多次借款,尚積欠原
告本金305,37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未清償,而被
告邱正雄當時名下財產,僅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48
、15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忠孝巷17號,下稱系爭房地),不料被告邱
正雄為逃避強制執行,於100年2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育廷,被告邱正雄所
為之信託行為,足以損害原告上開信用卡之債權權益,爰依
法訴請撤銷被告於100年2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蘇育廷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此一撤銷權應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1年內行使,同法第7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即被告邱正雄之債權人係於100年8月11
日查詢系爭房地之地籍資料時,知悉被告間於100年2月
23日所為之信託行為,遂於100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有建物登記電腦查詢畫面資料、
高雄市土地建物清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查,則原告之聲
請撤銷行為,尚未逾信託法第7條規定所定之除斥期間,
先予敘明。
(二)其次,原告主張被告邱正雄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
,尚欠原告本金76,003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之信用卡債
務未清償,以及向原告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尚積欠本
金305,37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未清償,以及被
告邱正雄於100年2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育廷,被告邱正雄其後未再清償
積欠原告之債務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明細表、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368、16
546號支付命令、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
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2日岡地信字第160號信託登記文
件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可認為真實。
(三)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
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
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
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又債權人
對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
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於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以,如債務人於債權人債權成立後將財產信託他人,
而債權人之債權又不屬上開得以強制執行之債權,債權人
之債權即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債務人
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得訴請撤銷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經查,本件被告
邱正雄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
務,且原告之債權復非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
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對信託財產取償之債權,則被告間前
揭信託行為自已使原告之債權限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
,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因之,原告請求依信託法第6條規
定撤銷該等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四)又信託行為既經撤銷,而溯及於行為時失其效力,應回復
登記前之狀況,故債權人自得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代位債
務人即原所有權人邱正雄請求被告蘇育廷塗銷信託登記以
回復原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
告蘇育廷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蘇育廷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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