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小字第365號
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
訴訟代理人 許燕雪
被 告 程月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自民國99年7月至同年9月水費未繳,共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9,224元,有岡山服務所拆表後欠費催
繳函可資佐證,原告屢次催繳,被告迄未清償,為此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9,2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所承租,然伊自99年5月10日
租約終止後隨即搬離,未再有用水之事實,鑰匙請里長交給
屋主,僅用水名義人水號未辦理改名,是原告請求繳納99年
7月至9月之水費,顯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拆表後欠費催繳
函1份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則以伊自99年5月10日即搬
離系爭房屋,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為辯。惟查,被告雖已搬遷
,然未辦理變更用水名義人,並經被告認諾在卷(見本院卷
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房屋99年7月至9
月之使用名義人仍為被告,自應負擔該段期間之水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